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吳奕煬
被 告 張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4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行 至環中路內側車道之迴轉道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欲在迴 轉車道繼續直行,致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施雅淳所有訴外人陳 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擦撞,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9元 (零件費用9,190元、工資(含塗裝)7,159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理算書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多紙(均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認。按駕駛機車,應按規定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詎被告行 經上開地點,在迴轉道時未依規定仍直行,確有過失至明。 被告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16,349元,其中零件費用9,19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 輛自101年5月31日領照,至101年6月13日事故發生日止,使 用日數為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不滿1月者,以月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 件修理費8,90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9190×0.369× 1/12=283,9190-283=8907,元以下4捨5入】,加計工資 7,159元,總計16,066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理費用1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寄存 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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