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667號
TCEV,102,中小,1667,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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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楊顯昭
      王東隆
被   告 洪振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73元,及其中84,290元自民國10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4.6%之利息。被 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 環信用期限利益,迄至101年6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84,290 元,及利息3,383元,以上合計87,673元未給付;為此,原 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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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