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李謦汝
被 告 李宗珍
被 告 蔡誼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謦汝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130元(借款本金依序為 24,805元、24,805元、24,805元、24,805元、2,955元、2,9 55元,撥款日期依序為民國97年12月19日、98年5月14日、 98年12月22日、99年5月14日、99年11月24日、100年4月7日 ),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次日(即基準日 ,本案為101年7月1日,應還款日101年8月1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1份、申請撥款通 知書6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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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 │違 約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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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069元。 │2.83% │ │ │
├──┼───────┼───┤ │ │
│ 2 │14,805元。 │2.83% │ │ │
├──┼───────┼───┤ │ │
│ 3 │3,575元。 │2.83% │101年11月1日│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4 │3,575元。 │2.83% │,按左列利率│,超過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 │
├──┼───────┼───┤計算。 │百分之20計算。 │
│ 5 │2,955元。 │2.83% │ │ │
├──┼───────┼───┤ │ │
│ 6 │2,955元。 │2.83% │ │ │
├──┼───────┼───┤ │ │
│合計│35,93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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