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黃健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民國102年9月15日之前,針對原告提出請求給付之 各項細目的必要性及金額逐一說明,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 ;對原告提出之各項金額所附之證據,如有意見,亦應提出 說明(需提出答辯狀,一式二份):
①醫療費用:3,871元。
②住院費用:6,000元。
③膳食費用:720元。:
④其他診療費用:7,151元。
⑤看護費用:36,000元(依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為「參個月內宜需專人看護」)。
二、依原告提出之理算明細表所示,請求看護費用每日為1,200 元,時間為30天,證據為「陳麗雲」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 單」。原告應釋明:「陳麗雲」係具有執照之職業人員,或 係以親屬之身分為陳麗玉看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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