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520號
TCEV,102,中小,1520,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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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
被   告 劉志杰即劉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歐建興於民國88年2 月9 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1.88%計算,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獲償至88年 6 月8 日止之本金,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受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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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