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504號
TCEV,102,中小,1504,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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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張秀玉
被   告 甯幼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50號「櫻花摩登歐洲社區」之住戶,且曾因細故發生爭執 而涉訟。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晚上8時16分許,在該 社區一樓管理室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馬路旁, ,大聲以「你偽證串供,你偽證串供」、「還有什麼,我還 沒講出來耶,偽造文書」等不實事實公然指摘原告,並於言 語中以「操你媽」、「他媽的」、「媽的」等言語,公然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 而原告生活重心皆在家庭社區中,被告上開行為已毀損原告 在鄰里間既有之好鄰居善良形象,致原告精神嚴重受辱,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伊認為講的不算髒話,原告請求10萬元金額 太高,原告之前打伊,也只賠3萬元,一審本來判5萬元,原 告上訴後改判3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院調閱101年度偵字第12140號、10 2年度易字第889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卷宗,被告確自承講過 起訴書上所記載的這些話,但係針對訴外人黃麗雪,不是針 對原告,且這些話是在開庭的時候所說,並不是起訴書所記 載之時間,101年6月25日被告在家中並未外出。惟對於偵查 卷附101年6月25日晚間錄音檔、偵查中勘驗筆錄及意見則供 述:這是我講的,因為原告(告訴人)激怒伊,所以才會講 這些話。這段錄音並非101年6月25日所錄,對於勘驗之內容 與結果無意見,因為當時是在我們社區的外面馬路上,原告



親自衝過來要錄伊的音等語,且由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 經被告確認無誤,並經證人詹閔舟趙宏偉證述屬實。(見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140號10 1年11月1日、12月4日 筆錄),則被告確有上述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言詞辱罵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 造間未能維護和睦關係,被告於社區管理室外之馬路旁以不 實粗鄙言語辱罵原告之加害情節,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照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 費,而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 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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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