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 訴 人 甲○○○振源五金工業社
乙○○
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其弟洪品、丁○○○夫妻(二人各另案判決),共同經營川吉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川吉公司)與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昇公司),以丙 ○為川吉公司董事長,洪品為川昇公司董事長,丁○○○掌二家公司之會計與財 務事項。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其中於八十七年底後,更因鋼鐵與食品 業之景氣欠佳,銀行縮減貸款額,及上開二家公司亦遭部分債務人倒債。三人為 求公司得以週轉經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 推由丁○○○在彰化縣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刻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尚 效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正確名稱應係「尚効」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但誤刻為「尚 效」,下稱尚效(効)公司)等背書人之印章,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 路六十二號川昇公司內先後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發票人陳送等人之支 票上背書,並明知無交易之事實,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銷貨統一發票, 但未記入於公司帳冊,配合行使持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俗稱客票融資等方式貸款,使各該銀行、票券公司 誤信,在於前與川昇、川吉公司簽訂之放款(應收客票貸款)約定額度中,貸予 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諸背書人、發票人、銀行、票券公 司及不特定可能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公眾。其中為使彰化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人員不疑,且先後二次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前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得川昇公司之公司印鑑證明書,再均予以變造為如附表 三所示但誤「尚効」公司名稱為「尚效」公司及其董事楊傳榮之印鑑證明書,先 後行使交付此二份變造之公文書予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徵信,足以生損害於前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尚效(効)公司、楊傳榮、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其他不 特定之公眾。迄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銀行、票券公司向含自訴人在內之背書人等追索發現有異,由自訴人提起自 訴,亦經警、調單位循線查獲。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川昇、川吉公司有以上開不法方式貸款之事,惟否認其一己 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管公司財務,前開犯行均係丁○○○一人所為云云。經查 ,丁○○○固堅詞其為川昇、川吉公司得以週轉經營,獨自違犯前開犯行,被告 丙○與洪品均不知情云云;洪品亦供述,前開犯行均係丁○○○一人所為云云。 但查,被告丙○與洪品、丁○○○三人之前開犯行業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尚 効公司之董事楊傳榮與其他背書人、陳送等發票人、銀行與票券公司人員張碧嬌 、涂錦益、彭明章、徐泉源、倪煥龍、白錫銘、劉彩蘋、王宇倫、王能文、楊萬 信等人及川昇公司會計廖素美、楊淑玲、蕭雅慧等人證述至明,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偽造之支票背書、經變造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印鑑證明書、不實之統一 發票、川昇公司、川吉公司資料與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票券公司簽訂之借款 往來書、川昇公司聲明書、丙○簽認之切結書、尚効公司及其董事楊傳榮等之印 鑑影本等在卷(部分参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 一0卷)可憑。且衡以洪品、丙○分係川昇、川吉公司之董事長,自承有對廠商 收帳之行為,及知公司有被倒債與銀行縮銀根諸情,與丁○○○均係朝夕相處之 至親,並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已上千萬元之數,依一般社會及吾人 日常生活之經驗,實難諉推無與丁○○○、洪品共犯前開罪行之情事,所辯無足 採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 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印鑑證明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支票背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開發不實之統一發票)罪。被告與 洪品、丁○○○有犯意之聯絡,雖大部分均推由丁○○○實施犯行,亦應論三人 以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印文之印章;與 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開發不實之統一發票,屬間接正犯。偽造印章意在偽造私文 書、變造公文書,屬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公 文書意在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多次偽造私文書、開發不實之統一發票、詐欺取財與二次變造公文書,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且諸罪間,具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自訴人自訴狀雖僅論被告對自訴 人為附表背書人部分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漏論被告其餘犯罪事實之罪刑,但 因漏論部分與自訴部分屬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原則,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川昇公司目前仍營運中,亦對債務提出清償計 劃或已清償,獲得債權人之諒解,有公司現況相片、清償借款明細、和解書等資 料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卷)可参,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 文,均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共犯丁○○○已陳明丟棄不知所蹤,爰無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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