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
被 告 楊貝妍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於民國10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原告公司經由求才網站得知被告之求職訊息及求職履歷 ,兩造遂於民國102年4月6日商談委任外派的教學講師 工作,同年月8日再次詳談。嗣兩造於102年4月10日在 原告台中分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簽訂 講師外派授課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開三日之協談 ,除口頭提及外,合約書亦載明教學地點在台中市后里 區。因被告當時另向原告表示,被告於合約約定之授課 期間內,將有二週時間需離境前往美國,故就該段期間 內所缺席之四堂課,被告願於回國後進行補課以履行合 約等語,兩造並書立承諾書作為系爭合約之補充,該日 亦併就被告應授課之教學單元及進度分配進行討論,被 告則將原告提供之教材及課程表一併帶走。
2.詎於102年4月19日下午,原告突接獲被告來電表示無法 授課,致使原告公司分別於102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 自台北總公司派任其他老師臨時代課,並與客戶溝通於 102年5月1日至10日停課一週,嗣雖另緊急尋得講師接 課,惟須每小時多給付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鐘點費 ,則原告公司受有144,00元之損害,且原告公司並有善 後處理如臨時代課老師之調度及派人出差與客戶道歉、 溝通停課延課之人力及時間等成本損失。另被告片面毀 約,已致原告公司受有不能對於客戶履約之損害;被告 以該不實事項發函副知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及勞工局,致 原告公司商譽受損。
3.是按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一旦簽定之後,乙方 (即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絕前往授課,否則視同違 約,乙方需賠償甲方(原告)貳萬元整,造成甲方信譽 及財務損失部份需照價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於102年4月8日至原告公司洽談外派教學工作機會時 ,曾提出一份英文履歷表,明確告知原告伊除具有流暢之 英文說、讀及寫之能力外,尚具備流暢之中文口說及中文 高級閱讀之能力。另被告於與原告接洽時,全程皆以流暢 之中文溝通,並無令人有中文能力不佳之印象,且據悉被 告並非自幼即全然在國外生長受教育,高中以前曾於台灣 就學,若謂其無基本之中文閱讀能力,顯悖於常情。 2.被告於102年4月8日與原告面談時,即曾告知原告有自用 小客車可為代步,為此兩造即於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每次 給予被告200元之交通補助費。顯見被告對於外派授課地 點距離臺中市區有相當路程,並須花費相當時間駕駛或搭 乘汽車前往等情知之甚稔,否則殆無與原告約定交通輔助 費之必要。
3.於102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楊美華(即原告公司之主任)重述先前雙方談定之工作內 容及工作條件要旨,再將依據該內容要旨而具體化之合約 條款逐一向被告進行完整導讀後,在被告對於合約內容皆 已充分知悉了解,及確認與雙方先前談定之工作條件及內 容皆相符合之情形下,被告是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與原告 簽定系爭合約。
4.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並未主動告知伊並不具有台灣汽 車駕照,且當時亦未曾告知懷有身孕,又從被告之身形以 觀,亦無從一望即知被告乃有孕之人,被告還以參加瑜珈 課及有氧舞蹈課協調外派之教課時間,原告當無從知悉上 情。
5.縱被告所稱不知后里之遠近等情屬實,惟此純屬被告主觀 上之動機錯誤,交易上亦非重要,且係因被告自己之過失 所致,被告即不得主張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使得以認 為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外派之行為係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惟被告於事前磋商至實際簽約的這段時間內,未先確認 或詢問外派地點之實際路程與所在地理位置,並隱瞞伊不 具台灣汽車駕照以及懷有身孕等事實,已違反與處理自已 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具體輕過失,按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所為同意外派授課之
意思表示。
6.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非限制被告離職之懲罰性違約金,蓋 兩造所訂契約,被告為補教業之兼課老師,依其內容應屬 聘任性質之委任契約,其從屬性較低,自主性較高,顯無 勞基法或勞動相關法令規範之適用。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自幼長、育於美國,中文閱讀能力不佳,自87年從 我國出境後,於101年始返回我國。兩造於102年4月8日在 鄰近被告住所僅5公里之原告營業處所洽談授課事宜及試 教展示,被告原以為授課地點即當日洽談之營業處所,距 離被告住所不遠,適合懷有身孕之被告前往教學,故有意 願前往任職。於試教後之2日內(即102年4月10日)於原 告營業處所洽談教學工作內容,原告提供系爭契約後,並 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約期間,即要求被告當日簽署系爭契 約,造成被告對系爭契約以下錯誤之認知。
(二)被告於出國期間有長達14年以上未使用中文,且高中以前 亦均就讀外僑學校而鮮少使用中文,對於系爭契約之相關 條款,特別是違約金、上課地點等條件均難以理解。實際 上,當時原告並未告知被告任何關於違約金以及授課地點 等規定,使被告於難以理解系爭契約所載全部內容之情況 下,產生錯誤之意思表示。
(三)嗣被告返家後,經查詢後始知授課地點為距被告住所約27 .8公里遠之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因被告當時已 懷有身孕,如簽約當時即知授課地點如此遙遠,考量孕婦 不適宜長時間開車或乘坐交通工具,將不會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隨即將上情告知原告,惟原告仍堅持被告應履行系 爭契約,否則賠償違約金。被告乃於102年4月19日函達原 告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被告無任何增刪更改之餘地,而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原因拒絕前往授課,否則視同違約,應 賠償2萬元,並未考量求職者因懷孕或其他非可歸責於求 職者之因素而一律重罰。且原告未為被告支出任何訓練費 用,被告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 金顯然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依照勞委會之修法意見,顯 已加重被告之責任及造成被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 據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五)被告無法履約後,原告旋即找到其他教師替代,原告並未 因被告無法履約而受到損害,至於原告稱替代教師之鐘點 費高於被告之鐘點費300元,惟原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逕 自雇用鐘點費較高之教師,故此部分縱有損失亦非可歸責 於被告。考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及被告係因懷孕而無法到職,原告明知被告中文 能力不佳卻未充分告知違約金、上課地點等情,原告與有 過失,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講 師外派授課合約,業據原告提出 合約書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
(二)被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合約自102年4月6日起被告即開始與原告之受僱人 洽談,至102年4月10日止,前後長達5日;被告已明知非 在補習班內授課,而需至外派地點授課,對於外派地點之 遠近,屬於被告應考量之重大事項,即使事後了解授課地 點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在被告主觀認知裡認為過於遙遠, 此項「不知事情」,屬於被告自己之過失,自不得撤銷意 思表示。
③被告雖辯稱不熟悉中文云云。但查,被告自己在履歷表 清楚記載:「Fluent in speaking, advance level in reading, and intermediate level in writing」;亦即 被告自承交談流利,有相當的閱讀能力,僅書寫方面達普 通之水準」;參以,被告雖於1988年1月起前往外國就學 居住,惟當時被告已是15歲之青少年,母語發展相當成熟 ,即使長期未使用,但重返轉母語環境時,聽、說、讀之 能力可迅速恢復;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返台定居,距前 往原告公司謀職時,相隔近4月,期間僅短暫離開臺灣約 10日;依此客觀情形,被告與原告之受僱人楊美華洽商時 ,對於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難諉為不知。
④被告雖抗辯其因懷孕不宜長期開車,原告之員工亦明知 云云。但查,原告之受僱人楊美華否認知悉被告懷孕之事 實;衡諸社會一般情形,懷孕3月係屬初期,肚子尚未明
顯隆起,且因各人體質不同,外觀可辨別性亦有不同,加 以所著衣服寬鬆與否,亦會影響他人識別;故被告抗辯原 告員工明知被告懷孕云云,不足採信。
⑤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未給予被告適當之審約期間云云; 但現行法令,並無規定外派授課合約係給與相對人審約期 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系爭合約之違約條款有效:
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係定型化契約,第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 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但查,所謂定型化契約 係指締約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且具有大量化、類型化使用之特點。系爭合約之上 課內容、地點、時間、鐘點費等重要事項,均屬被告得與 原告洽商之條款,非屬預先擬定事項;參以被告尚能與原 告協商獲得交通補助費及要求延後二週結束課程,顯見被 告非毫無交涉能力。再者,原告聘用之講師人數有限,系 爭合約不具大量化使用之特點,且外派授課之情形如時間 、地點、課程、授課方式,各自不同,也不可能類型化使 用;故本院認系爭合約非屬定型化契約,第3條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應為有效。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合約,另行支付較高之鐘點費予代替 講師14,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原 告得以相同之時薪另聘授課講師云云。但「時間即金錢」 ,原告需於短時間內解決被告無法履約之後果,無法從容 地選擇講師;亦即原告面臨由「買方市場轉換成賣方市場 」之困境,其以較高之成本聘請講師,尚難謂有不合理之 處;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違約金,扣除原告實際增加之 支出,僅有5,600元,難認有過高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6月8 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