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О號
自 訴 人 甲○○○○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癸○○
自訴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武燕琳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五、九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己○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庚○○○(另案判決)夫婦與戊○之兄己○(已另案判決,下詳)共同經 營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吉公司)與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川昇公司),以己○為川吉公司董事長,戊○為川昇公司董事長,庚○○○掌二 家公司之會計與財務事項。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其中於八十七年底後 ,更因鋼鐵與食品業之景氣欠佳,銀行縮減貸款額,及上開二家公司亦遭部分債 務人倒債。三人為求公司得以週轉經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 之共同概括犯意,推由庚○○○在彰化縣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刻成如 附表一、二所示尚效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正確名稱應係「尚効」食品企業有限公 司,但誤刻為「尚效」,下稱尚效(効)公司)等背書人之印章,在彰化縣伸港 鄉全興工業區○○路六十二號川昇公司內先後蓋用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發 票人辛○等人之支票上背書,並明知無交易之事實,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 之銷貨統一發票,但未記入於公司帳冊,配合行使持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甲○○○○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以俗稱客票 融資等方式貸款,使各該銀行、票券公司誤信,在於前與川昇、川吉公司簽訂之 放款(應收客票貸款)約定額度中,貸予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諸背書人、發票人、銀行、票券公司及不特定可能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支票之公眾。其中為使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人員不疑,且先後二次於八十六年 五月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得川昇公司之 公司印鑑證明書,再均予以變造為如附表三所示但誤「尚効」公司名稱為「尚效 」公司及其董事壬○○之印鑑證明書,先後行使交付此二份變造之公文書予彰化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徵信,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尚效(効)公司、 壬○○、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及其他不特定之公眾。迄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銀行及自訴人中華票券公司向背書 人等追索發現有異,由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經警、調單位循線查獲。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
理 由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川昇、川吉公司有以上開不法方式貸款之事,惟否認其一己 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管公司財務,前開犯行均係庚○○○一人所為云云。經查 ,庚○○○固堅詞其為川昇、川吉公司得以週轉經營,獨自違犯前開犯行,被告 戊○與己○均不知情云云;己○亦供述,前開犯行均係庚○○○一人所為云云。 但查,被告戊○與己○、庚○○○三人之前開犯行業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尚 効公司之董事壬○○與其他背書人、辛○等發票人、銀行與票券公司人員張碧嬌 、涂錦益、彭明章、徐泉源、倪煥龍、白錫銘、劉彩蘋、乙○○、丙○○、楊萬 信等人及川昇公司會計廖素美、楊淑玲、蕭雅慧等人證述至明,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偽造之支票背書、經變造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印鑑證明書、不實之統一 發票、川昇公司、川吉公司資料與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票券公司簽訂之借款 往來書、川昇公司聲明書、己○簽認之切結書、尚効公司及其董事壬○○等之印 鑑影本等在卷(部分参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 二卷)可憑。且衡以戊○、己○分係川昇、川吉公司之董事長,自承有對廠商收 帳之行為,及知公司有被倒債與銀行縮銀根諸情,與庚○○○均係朝夕相處之至 親,並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金額已上千萬元之數,依一般社會及吾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實難諉推無與庚○○○、己○共犯前開罪行之情事,所辯無足採 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變造 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印鑑證明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支票背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開發不實之統一發票)罪。被告與 己○、庚○○○有犯意之聯絡,雖大部分均推由庚○○○實施犯行,亦應論三人 以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印文之印章;與 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開發不實之統一發票,屬間接正犯。偽造印章意在偽造私文 書、變造公文書,屬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變造公 文書意在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多次偽造私文書、開發不實之統一發票、詐欺取財與二次變造公文書,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論以連續犯為一罪。且諸罪間,具手段、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自訴人自訴狀雖僅論被告對自訴 人貸款部分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並誤所犯屬特別規定之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為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就其餘漏論部分 核與自訴部分屬連續犯、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 自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另誤引法條部分,亦無損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亦由本院變更自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川昇公司目前仍營運中,亦對債務提出清償計劃或 已清償,獲得債權人之諒解,有公司現況相片、清償借款明細、和解書等資料在
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五卷)可参,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 均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共犯庚○○○已陳明丟棄不知所蹤,爰無為沒收 之宣告。
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 、第三百四十三條足資参照。
二、自訴意旨以被告己○係與被告戊○共犯前開罪行,但查被告己○前經自訴人吳碧 英即振源五金工業社與丁○○就如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自訴,由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審理判決,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己○之犯行,核與前開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號自訴人吳碧英等人所指之犯行具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足徵本件自訴屬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揆諸前揭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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