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72號
CHDM,88,易緝,72,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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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丙○○(對外自稱林俊生,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係朋友關係 ,其明知丙○○係以虛設商號之方式,對外詐購財物,竟仍與丙○○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 日,以虛設行號之「叔記雞鴨行」名義,向屋主乙○○租用彰化縣大城鄉○○路 四十九之二號為店址,再於八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同年十月一日止,由丙○○以「叔記雞鴨行」名義,打電話至丁○○所屬之鹿 谷雞行(南投縣鹿谷鄉○○路○段一七一號),佯稱訂購所飼養之土雞,致丁○ ○陷於錯誤,先後五次交付土雞共計五千台斤,總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 五千九百元,事後由丙○○交付「叔記有限公司」及甲○○名義簽發、華南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日、票號DB444083、面額三十 二萬一千一百元之支票以及同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票號DB0000000 ,面額二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支票共兩紙以為扺付貸款。嗣因上開二紙支票到期因 存款不足而陸續退票,且甲○○及丙○○二人亦均逃逸無蹤,丁○○追索無著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與丙○○共同虛設「 叔記雞鴨行」向丁○○詐購土雞;又前開兩紙支票雖係伊本人所有,然係以空白 票據借給丙○○,上面的金額、印章都不是伊的。發票日期也不是伊寫的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指述:「(你送雞到叔記 雞鴨行幾次?)有五次,伊曾經看到甲○○和林俊生(即丙○○),伊是在收第 一張票的時候看到甲○○」、「當天伊看到甲○○是整本支票拿出來開的,並不 是一張、兩張拿出來開的。支票上面的字及印章是林俊生(即丙○○)當場叫會 計填寫、蓋章的,當天甲○○也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 筆錄),且證人即屋主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是甲○○以叔記有限公司名義 向其承租房屋」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此外復有被告與「林俊 生」共同具名名片一紙(丙○○所交付予告訴人丁○○)、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乙○○所提出,承租人係叔記有限公司甲○○)以及上開二紙支票以上皆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果未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豈會出面向乙○○ 承租房屋、於對外名片上具名並提供其所申請之支票供丙○○使用?被告上開所 辯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 ○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詐欺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用方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方法、手段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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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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