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佳育
兼法定代理 江清竣
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新光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 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地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條款在 卷可稽,而要保人即原告江清竣之住所位於臺中市○○路○ 段○○○巷○○號七樓之三,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江清竣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要保人,並以其妻 即訴外人秦虹為被保險人(按兩人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離 婚),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為ANB116 96),並附加新光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險金 額原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變 更為四十萬元,原告江清竣、江佳育(原告江清竣與秦虹之 女)同為受益人。又秦虹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中國廣西 省桂林市之住處跌倒,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桂林市人民醫 院門診病歷(下稱系爭病歷)記載秦虹之死亡原因待查,廣 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 明死亡原因為猝死,兩者均未認定係因疾病所致之死亡,且 秦虹本身並無任何特殊或慢性病史,是秦虹於家中跌倒送醫 不治死亡乃非因疾病所引發之事故,合於系爭條款第四條第
一款所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條款第七條約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等身故保險金四十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藉故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單、系爭病歷、系爭公證書、系爭 條款、被告公司一00年五月九日新壽台中服字第一000 0000一二號函(下稱系爭信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等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僅 給付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 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下稱傷害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被 告則以秦虹並非遭受傷害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江清竣遂委請訴外人正 誠法律事務所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請求被告理賠,被 告則以系爭信函重申上開意旨。又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 訴外人張瑞玲當時並未告知原告江清竣尚有系爭保險金可申 請,系爭信函固有提及系爭附約,惟原告江清竣並未收到該 函,而正誠法律事務所收受該函後,並未告知原告江清竣尚 有系爭保險金可請求,原告等因不知尚有系爭保險金可請求 ,遂另案僅向鈞院訴請被告給付傷害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 五十萬元,經鈞院一00年度中保險簡字第一二號、一00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江 清竣請教專業人員,始知悉尚有系爭保險金可請求,乃於一 0一年七月間請求張瑞玲理賠,張瑞玲告知應找被告公司之 理賠部經理,原告江清竣於一0一年七、八月間數次以電話 請求該理賠部經理處理未果後,遂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提起本件訴訟(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而相關保險 之保險費既均由被告之業務員張瑞玲收取,且上開另案判決 確定之保險金(支票)亦係張瑞玲其交付予原告江清竣,張 瑞玲就保險相關事宜自有代理被告之權限,而系爭保險之保 險事故發生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原告江清竣於一0一年 七月間請求張瑞玲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則原告等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 險金,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保險人秦虹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身故,依系爭條款第二 十五條約定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日即為受益 人即原告等得為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日,縱原告等主觀上不知 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亦不影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係自保險
事故發生之時起算時效期間。況原告江清竣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向被告投保,當時系爭附約之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 嗣原告江清竣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將保險金額變更為四十萬 元,原告江清竣當無不知系爭附約存在之理。又原告江清竣 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曾委託正誠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 詢問有關秦虹身故保險金理賠疑義乙事,被告於一00年五 月九日以系爭信函回覆:「二、保戶江清竣君以秦虹為被保 險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投保定期壽險保額50萬;長樂終身 壽險保額50萬,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萬,綜 合保障附約保額40萬(餘略)。…三、按平安意外傷害附約 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 死亡者,本公司按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前款所稱 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綜合保 障附約條款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四、依江清竣君所檢附 秦虹君之死亡證明公證書記載…。惟並無上述保單條款所約 定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原因,故本公司礙難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正誠法律事務所於一00年 五月十一日收受系爭信函,顯見被告已於系爭保險金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內,清楚告知原告江清竣有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存 在,原告江清竣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張瑞玲係被告公司之 保險業務員,主要工作係招攬業務及服務被保險人,惟其並 無受理理賠之權限,是原告江清竣向其請求系爭保險金,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外,原告曾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來 電被告公司之臺中服務中心,後續約有二、三次來電,表示 被告給付傷害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之延遲利息有誤 ,要求利率百分之五改成百分之十計算,並請求主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之延遲利息。該中心則回覆以傷害附約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延遲利息之利率,依法院判決給付百分之五,至於主 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給付,惟原告拒 收支票,故無法給付延遲利息,惟此均與系爭保險金無關, 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等遲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顯已逾二年 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縱認原告等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原告等提 出之系爭病歷及系爭公證書,均非系爭約款第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所定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系爭公證書固記 載秦虹為猝死,惟公證處並非有權診斷被保險人死因之醫療 機構,故系爭公證書所記載內容之實質真正性已有疑問。又 於大陸地區作成之公證書,須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提出證明書後,方可於國內使用。原告等提 出之上開文件雖均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做成公證 書,但未經海基會提出證明書,其形式真正性存有疑義,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是原告等並未齊備申請系爭保險金所需之 文件,被告無法逕為給付。
三、縱認原告等提出之上開文件合法有效,惟保險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約款第四條第 一款亦約定:「…一、意外傷害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成 殘廢、死亡時。前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故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必須包含三要 素:一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 故;二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急速的變化,以致不可預期或 出乎預料之外;三為發生原因必須非為疾病因素,即該事故 必須非因被保險人原先病史所導致,於滿足此三項條件,始 能謂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而突發之事故。而系爭病歷僅記 載秦虹「死因待查」,而系爭公證書亦僅記載秦虹係「猝死 」,因何原因導致猝死則付之闕如,故從該二份文件均無法 證明秦虹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此外,由國內外相關 文獻報告顯示,猝死之案例以心因性(即各項心臟病)為最 主要原因,平均五十至八十以上。也就是說由心肌梗塞、重 度狹心症、心肌病變,同時合併心律不整等原因所引發。故 縱認系爭公證書之記載為真正,惟依前揭醫療報導之說明, 引發猝死之原因係以心因性疾病為主,與「意外傷害事故」 所要求之「非由疾病所引起」之要件尚有未符,被告礙難給 付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 出理賠申請書、理賠受理單、理賠補催辦通知書、理賠審查 表、網頁資料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江清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為要保人,並以其妻秦虹 為被保險人(按兩人已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離婚),向被告 投保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為ANB11696),並附加 系爭附約,保險金額原為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變更為四十萬元,原告江清竣、江佳育(原告江清竣與秦虹 之女)同為受益人。
二、秦虹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中國廣西省桂林市之住處跌倒 ,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系爭病歷記載秦虹之死亡原因待查 ,系爭公證書載明死亡原因為猝死。
三、原告等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僅 給付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傷害附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被 告則以秦虹並非遭受傷害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致死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江清竣遂委請正誠法律 事務所於一00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請求被告理賠,被告則以 系爭信函重申上開意旨,載明:「二、保戶江清竣君以秦虹 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投保定期壽險保額50萬;長 樂終身壽險保額50萬,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50 萬,綜合保障附約保額40萬(餘略)。…三、按平安意外傷 害附約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 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附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前 款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 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四、依江清竣君 所檢附秦虹君之死亡證明公證書記載…。惟並無上述保單條 款所約定之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死亡原因,故本公 司礙難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等語,正誠法律事務所已於 一00年五月十一日收受系爭信函。
四、原告等同一保險事故前曾另案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傷害附約 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五十萬元,經本院一00年度中保險簡字 第一二號、一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三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 定在案。
五、原告江清竣曾於一0一年七月間向被告之保險業務組長請求 張瑞玲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等主張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 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秦虹是否遭受系爭附約條款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致死?
(二)原告等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伍、本院之判斷:
一、秦虹是否遭受系爭附約條款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意外傷害事 故致死?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五六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就同一保險事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 保險金五十萬元,經本院於一00年九月二日以一00年 度中保險簡字第十二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三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 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衣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 依前開確定判決,其認定訴外人秦虹「於發生跌倒之原因 事實後,並未再發生其他原因條件介入,遂發生死亡結果 ,是以秦虹之死亡結果應與其跌倒之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 係」(參該判決第七頁)而本件兩造爭點之一即秦虹究係 意外死亡或因疾病死亡,既經前開確定判決判斷為其死亡 結果應與其跌倒之原因事實具有因果關係,而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是秦虹係因跌倒之意外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 因疾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該爭點既為確定判決判斷之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訴外人 秦虹應為意外死亡,而非疾病死亡,已為灼然。二、原告等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一)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如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者,時效即為中斷。
(二)按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有招攬保險契約之權限,應為保險 公司之代理人。又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應為保險公司之「使 用人」,且現代一般人民在人壽保險之招攬過程中,要保 人通常僅與向其招攬之業務員有所接觸,根本無緣得見保 險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是就保險業務實際運作面觀之 ,要保人得以接觸之保險公司人員,僅為保險業務員,不 可能直接與保險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有所接觸,保險業 務之招攬及保險理賠等均為如此,是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在保險之招攬及理賠等一般性業務範圍內,應為保險公 司之代理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五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保險上更(二)字第七號判 決參照)。
(三)證人張瑞玲為被告之保險業務組長,且負責處理原告保險 理賠事宜,並代表被告公司於一0一年七月間將前判決確 定之保險金送交原告江清竣,原告江清竣於受領前開保險 金同時,已向張瑞玲當面請求本件系爭四十萬元保險金之 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張瑞玲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二 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是證人張瑞玲
為被告公司業務組長,且負責處理原告保險理賠事宜,並 代表被告公司將保險理賠金送交原告將清竣,自為被告之 代理人。是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間受領前開保險金時,當 面向張瑞玲請求給付系爭四十萬元保險金之給付,復於六 個月內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十萬元保險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二六號卷內蓋用收狀 日期戳之民事起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一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原告將清竣之 請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四)綜上,系爭保險事故生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依保險法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於一0一年九十八日罹於 時效。惟原告江清竣於一0一年七月間向被告代理人即公 司保險業務組長張瑞玲請求系爭四十萬元保險金之給付, 旋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地北地方法院起訴,其 時效即已中斷。則原告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 效。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四千三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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