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
原 告 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總領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衍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胡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符號B所示系爭建物(不含原女兒牆之基座,面積2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明珠已變更為陳貴明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3日,當庭以言詞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2樓頂如附件圖示符號A面積78平方公尺、符號B 面積90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102年4月2日至現場 履勘後,發現系爭建物顯已超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拆 除之範圍,原告遂於102年6月4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將占 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故 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符 號B所示系爭建物(不含原女兒牆之基座,面積237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均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愛大樓」集 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大樓係被告 於79年5月4日興建完成,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 ,於系爭大樓之頂樓天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並 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衍華交其弟即訴外人胡衍富使用收 益迄今。又系爭大樓之頂樓除設置發電機房外,並供作社區 住戶消防逃生避難用,被告違法增建使用,已違背頂樓設置 之目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並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揆諸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第1802號判決意旨,被告占用 系爭建物既已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 ,與共有物之使用目的相悖,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與各 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第5條第3款之約定 (即專用協議,下稱系爭約定)亦為無效,是被告仍屬無權 占有。又原告認胡衍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另案向鈞院訴請 其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另案訴訟 ),經100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 胡衍富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在案,是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應由被告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本件經鈞院會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人員 於102年4月2日至系爭大樓之頂樓勘驗,業經都發局人員表 示被告增建之系爭建物係屬違建,且違建面積超過樓層面積 百分之50以上,基本上就已經構成妨害逃生安全之問題,系 爭建物阻礙社區住戶消防逃生避難,且違背頂樓設置之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應足堪認定。故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買賣之初即同意被告使用頂樓,惟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16條第2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相關協議實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持此抗辯。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此乃涉及約定專用之事項,依愛大 樓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及第3條 第10款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惟原告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約定決議,僅因其與 系爭建物現住戶胡衍富間有私人嫌隙,即逕為提起本件訴訟 ,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且系爭大樓之住戶對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非全然知悉,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貴明於鈞院 102年6月14日庭訊時更表示:「拆除系爭建物,影響大樓整 個結構及防水的問題,我認為並不適當」等語,且於另案訴 訟履勘現場時,原告之監察委員亦曾向法官表示:「為什麼 要拆除建物?我們只是要求向胡衍富要繳錢」,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與系爭規約有 悖,自非適法有據。
㈡系爭大樓為被告於79年間辦理自地自建所興建之12層樓集合 式住宅,而被告興建系爭大樓時,原本即規劃保留頂樓天台 搭蓋建物自用,是於銷售系爭大樓時,於系爭約定即特別明 文約定「屋頂瞭望台等突出建物為乙方(即胡衍華)所有不 售,頂層屋面之使用權亦屬乙方」,是樓頂平台於被告公司 銷售時即已有約定頂樓天台使用權屬於被告保留自用,從而 ,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但書「樓頂平台部分,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已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之約定,被告 使用頂樓天台即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於系爭大樓落成時 即已興建完成,當時並作為被告公司辦公室使用,而被告於 銷售房屋時,並於契約書明文約定保留自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及請求拆除云云,自屬無據。再者,多年來系爭 建物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胡衍富所使用,而原告亦將胡衍富 編為13樓住戶收取管理費,胡衍富使用系爭建物亦均有繳納 管理費予原告,且胡衍富於99年2月間向原告反應實際使用 居住空間僅23坪,要求從寬收繳管理費,經原告討論後亦決 議減少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實際居住23坪每坪收85元,另22 坪以空屋計每坪50元,合計共收3000元」,且系爭規約第11 條第4項第4款亦將系爭建物納入管理費收取範圍:「管理費 依下列方式收取(面積計算包含公設、違章增建部分);( 一)住戶每坪85元,空屋每坪50元。(二)管理費每月總額 計算至十位整數,個位數無論金額多寡均不計入。」,可證 原告明知系爭建物自始即為被告興建保留自用,且多年來均 向使用系爭建物之住戶收取管理費,是原告陳稱被告無權使 用屋頂平台,顯與事實不符。
㈢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頂樓樓層面積為 489㎡,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僅237㎡,並未超過樓層面積50% 以上,是原告主張超過樓層面積50%以上有構成妨害逃生安
全云云,即非可採。又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固曾於101年12月3 1日前往系爭大樓執行消防安全檢查,認系爭大樓消防安全 設備不符規定,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須於102年2月2 日前改善完成,此部分被告業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並經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前往勘查合格通過檢驗, 自無原告所指影響消防安全之情事存在。再者,系爭建物並 無影響屋頂消防逃生避難通路,且消防逃生通路均維持暢通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影響消防逃生避難之情事,亦與事 實不符。況系爭建物第二層尚有提供系爭大樓機電設施之區 域使用,亦供住戶堆放雜物使用,顯見系爭建物於被告公司 辦公室搬遷後,亦為住戶所共同使用,且頂樓平台公共空間 仍可供住戶晾曬衣服使用,足證系爭建物並未影響住戶使用 頂樓平台之權益,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要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顯非適法有據。再者,原告所援引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第180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乃住戶違反規定自行加蓋之情形,與本件系爭建物自始即與 系爭大樓同時落成,且係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告興建使用 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㈣另案訴訟業經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現又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大樓係被告於79年5 月4日興建完成。
㈡被告於系爭大樓之頂樓天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衍華交其弟胡衍富使用收益迄今 。
㈢另案訴訟經100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 建,胡衍富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大樓係被告於 79年5月4日興建完成,被告於系爭大樓之頂樓天台興建未辦 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符號B所示系爭建物(不含原 女兒牆之基座,面積237平方公尺),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胡衍華交其弟即訴外人胡衍富使用收益迄今等情,業據其提 出臺中市西區公所函文、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指派 測量人員會同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管理之頂樓天 台,屬無權占有等情,此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辯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乃 涉及約定專用之事項,未依系爭規約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按依「愛 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目 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五)約定專用或約 定共有事項」、同條第5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 ,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 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 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另第3條第10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 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 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規約在卷可查(被證七),對照規約第 第3條第3項第5款及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於約定專用部分 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仍得訴請 法院判決,故上開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所謂之「約定 專用或約定共有事項」,應係指原無約定,嗣約定專用或 共有事項而言,因係分出權利,始有由區權會依上開方式 決議之必要。而本件係共有之頂樓平台原有約定使用(詳 見後述),原告以縱有約定,亦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應屬規約第3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此亦屬管委會管理之職權,亦即係收回權利,故應 解為無須經區權會之決議,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所誤解。 ⒉被告辯稱:系爭「愛大樓」為被告公司於79年間辦理自地 自建所興建之12層樓集合式住宅,而被告興建系爭12層樓 建物時,原本即規劃保留頂樓天台搭蓋建物自用,是於銷 售系爭大樓時,於買賣契約書即特別明文約定:屋頂瞭望 台等突出建物為乙方(即胡衍華)所有不售,頂層屋面之 使用權亦屬乙方等情,業據其提出委託興建房屋契約書為 證(被證2),堪認樓頂平台於被告公司銷售時之買賣契 約書即已有約定頂樓天台使用權屬於被告公司保留自用一 情為真實,原告否認有此一事實,為不可採。
⒊本件樓頂平台於被告公司銷售時之買賣契約書即已有約定 頂樓天台使用權屬於被告公司保留自用,已見前述,惟原 告主張:縱使被告等持當初買賣契約書內容條款而謂原告 住戶業已同意其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天台共用部分為真,然 因被告等在大樓頂樓天台興建混凝土鋼筋建物,阻礙原告 社區住戶之逃生避難場所,違背頂樓設置之目及通常使用 方法,仍屬無權占用等情,經查: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 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 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 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 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 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 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 明屋頂平臺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 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臺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 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楝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 戶居住之安全」、「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 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 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 分別足資參照。
⑶查原告社區頂樓除設置發電機房外,並供作社區住戶消 防逃生避難用,被告等違法增建使用,已違背頂樓設置 之目及通常使用方法,有惟上揭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 規定,並違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且依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18日發文中市都違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檢附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顯 示:系爭建物確有妨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包括5樓(含 )以上屋頂違建達百分之50以上(分數90分)、屋頂違 建高度2層以上(分數90分),亦有該函文在卷可參, 復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修護科工程員詹慶文於102 年4月2日會同本院勘驗現場時陳述載卷(詳同日勘驗筆
錄)。雖被告抗辯:本件依附圖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面 積並未占頂樓平台面積達百分之50云云,惟查,系爭建 物部分係依女兒牆往上搭建,實地施測不易,此有本院 102年7月9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系爭大 樓係12層高樓,地基面積不大(詳見上開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多屬小套房,而系爭建物占頂 樓平台面積已近百分之50(依本件測量結果,已達48.4 7%),且屬2層建物,尤其係以鋼柱、鋼梁建造,承載 甚重(參看被告於102年5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補充說明 書內附件2照片),於地震發生時是否會造成樓層地板 之壓力,不無疑問,於地震或天災發生時,住戶往上集 中避難時,系爭建物確實會影響大眾逃生及救援之可能 ,堪認系爭建物確有違反公共安全及原建築使用之目的 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核非可取。本件揆諸上開 實務見解,被告等之占用既已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 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與共有物之使用目的相悖,依民 法第71條,該專用協議亦為無效。
⑷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使用多年,均有繳付管理費云 云,然此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之當然,惟並不能 據此而謂有正當使用權源。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援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及第16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乃 住戶違反規定自行加蓋之情形,與本案系爭頂樓建物自 始即與系爭大樓同時落成,且係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被 告公司興建使用之情形有別,是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云 云,惟查,即使如被告所辯建物之建造時間或有不同, 然就違反公共安全及原設置使用目的而言,則初無二致 ,並無區別之必要,尤其在地窄人稠之區域,大眾公共 安全之側重極其首要維護者,是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㈢本件被告之系爭建物仍應認無正當之占有權源。按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總領建設公司於79年5月4日興建 竣工,並於本院另案100年中簡字第2284號拆屋還地事件認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應由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頂樓天台共用部分,自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從而,原告依代表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使用 系爭建物已有相當時日,且拆除系爭建物後,尚可能影響系 爭大樓之結構、防水等問題,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 ,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不另為諭知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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