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張昭興
朱湘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潘曉琪律師
被 告 楊豐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698,462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20計算所生利息以外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5,509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2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00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因原告張昭興向 被告借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以原告2人共有之 臺中市大里區益民段1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689建號之房 屋於100年4月1日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里 普資字第056940號)設定150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惟原告張昭興已清償6,230,400元即全數債務等 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名義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2人。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借款明細(被證三)既未經雙方合意確認,協商之後亦無 任何借據或協議書作成,顯見系爭借款明細並不具任何證 明能力。另被告所提示之被證五,非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 計算確認出之金額,此乃雙方當時協調借還款金額之計算 過程,此由該紙張完全未註明任何文字可知。原告僅承認 99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及同年11月10日借款1,456 ,000元。另被告主張曾於99年8月30日分別匯款500,000元 及80,000元予原告張昭興,惟原告張昭興從無向被告借貸
該二筆款項,被告自身亦在存摺上註明該二筆金錢係匯給 鬥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鬥鎮公司)而非原告張昭興;其 餘被告主張皆係以提領現金,然此並不足證明該些現金皆 係交付予原告張昭興。
2.原告張昭興於99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承諾書,至多僅能說 明原告張昭興向被告承諾將於11月底前還款200萬元,並 非與被告成立新的借貸契約。原告朱湘琴雖曾於99年9月8 日、11月10日希望向被告各借貸200萬元、160萬元之金錢 ,方分別簽立200萬元整、160萬元整之借據,然被告當時 亦向原告二人陳明其不一定能籌措到那麼多錢,但要求原 告先寫借據才能幫忙籌借款,故被告嗣後分別於簽立借據 後隔日,僅於99年9月9日、99年11月1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 原告140萬元、1,456,000元予原告張昭興,故雙方實際上 應僅於原告2,856,000元之範圍內成立借貸關係。二、被告則以:由原告張昭興與被告會算之借款明細(被證三) 、原告張昭興99年11月10日所書立之還款書(被證四)、原 告張昭興所計算之金額(被證五)、及原告朱湘琴自己會算 並經原告張昭興簽名之日曆紙,可證雙方確有借貸存在如附 表(二)之事實。99年8月30日係原告張昭興指示被告匯款5 80,000元至鬥鎮公司。其確實收到原告張昭興已清償之6,23 0,400元,惟迄102年4月30日,原告張昭興尚積欠被告1,000 ,76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計算方式為本金每 10,000元,每月償還利息240元。而系爭抵押權於1,000,760 元之範圍內仍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2人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被告於原 告2人共有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80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大 里區益民段1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89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為多少?亦即99年 8月30日匯款58萬元是否為原告之借款?99年10月12日、 10月19日被告有無交付現金予原告做為借款?99年11月17 日被告有無交付90萬元現金予原告做為借款?本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開4筆借款均為原告 之借款,茲說明理由如下;
①依原告所自認99年8月30日至11月10日借款金額僅2,856 ,000元,但自認至100年5月18日時,相隔不到1年時,已
給付被告6,230,400元,二者相差達337萬元以上,如此之 差距僅在被告向原告收取重利百分之120以上之情況下才 可能發生。原告張昭興以經營汽車維修廠為業,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金錢的計算在於一般人之下,豈有可能對 自己借款之利率毫無所悉,而任憑被告予取予求?反倒是 被告所抗辯,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40元,符合一般民 間私人借款所要求之利息;顯見原告主張借款僅有二筆合 計為2,856,000元,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於99年8月30日匯款至鬥鎮公司58萬元為原告張昭 興之借款:原告張昭興雖否認有該筆借款,但鬥鎮公司之 負責人為林昆燁到庭證稱:不曾直接還錢給被告或被告父 親楊明德,曾向張昭興借過錢,也曾透過張昭興向人借款 等語。按被告如曾借款58萬元證人林昆燁,以此數目之金 額,證人林昆燁應有印象,其證稱未曾還錢予被告或被告 之父親,堪認被告於99年8月30日匯款58萬元,並非證人 林昆燁透過原告張昭興向被告借款,真正的借款人應為原 告張昭興。參以原告主張99年9月8日之前,無任何借款, 第一筆借款是99年9月9日之借款140萬元,何需於翌日立 即返還100萬元?原告朱湘琴雖主張因99年9月9日有有周 轉140萬元之必要,因99年9月10日就有100萬元入帳云云 。但依原告張昭興設於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號11958720 05675號之帳戶資料顯示,原告張昭興99年9月10日需要支 付之金額僅有二筆合計554,000元,當日僅有二筆入帳合 計僅270,000元,均與原告朱湘琴之主張不符;亦可推論 被告99年8月30日匯款58萬元,應為原告張昭興之借款, 僅係依原告張昭興之指示,匯入鬥鎮公司之帳戶內。 ③又原告張昭興曾於99年11月10日書寫切結書(見被證四 ),承諾願於99年11月底前,清償200萬元;惟依原告所 自認99年11月10日前,僅借款140萬元,並於99年9月10日 返還100萬元,僅有餘款40萬元未歸還,何以承諾願清償 高達200萬元之金額?
④原告朱湘琴曾以日曆紙計算兩造債權債務至100年2月17 日時,尚有130萬元未返還;而原告張昭興曾於100年10月 17日於對帳金額1,201,000元未清償之對帳單上簽名(見 被證五),均與被告抗辯的借款、還款後之金額相近。按 原告張昭興在對帳單(即被證五)上簽名,係在100年10 月17日之後,當時被告已就附表一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原告亦對該裁定已提出抗告,雙方對於債權債務 之金額已有重大爭執;如原告張昭興不是承認債務之表示 ,應會在對帳單上加註文字,而非單純簽名;堪認被告之
抗辯可採。
⑤再者,如原告主張僅借款2,856,000元為真,於99年12 月8日時合計已清償3,400,000元,前後借款僅3月又9天, 利息部分已給付達544,000元,應該已悉數清償本金利息 ,以原告張昭興之智識經驗,可清楚判斷;但原告自99年 12月14日至100年2月17日止,又前後還款5次,金額高1,8 76,000元,復於100年4月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與一般常情不符,故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
⑥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抗辯借款金額 為6,256,000元堪以採信。
(三)原告表示如本院認定被告借款之金額為6,256,000元時, 對於被告於102年5月10日提出之計算清單不爭執,故至10 0年1月20日時,被告之債權本金尚餘698,462元(被告雖 抗辯另有代書費2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惟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
①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之借款利息約定每萬元每月240元,月息為2.4%,折 算週年利率為28.8%,已超過20%,故被告僅請求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
②迄102年7月23日,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210,495元(計 算式:698,462×《1+185/365》×20%=210,495)。 故迄102年7月23日止,被告得請求之本金、利息,合計為 908,957元。
③被告請求執行本票之金額為87萬元及自99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迄102年7月2 3日止,得請求執行之利息為149,878元(計算式:870,00 0×《2+318/365》×6%=149,878);得請求執行之金 額合計為1,019,878元,高於被告得請求之債權,故原告 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698,462元及 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20計算所生利 息以外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仍有債權 存在,業如上述;而被告非占有票據,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為無理由;按抵押權有不可分性,於擔保之債權未受 全部清償前,抵押權人得就擔保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即擔 保之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各部 分之債權或餘存之債權而存在。被告對原告仍有698,462
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在超過698,462元及自101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20計算所生利息以外之票據債 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09元(裁判費43,273 元,證人旅費2,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由原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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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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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9月9日 │200萬元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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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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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證 據 │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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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8月30日 │楊豐民渣打銀行存摺明細 │ │
│ │匯款50萬及8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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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月9日 │楊豐民渣打銀行存摺明細 │原告承認│
│ │匯款14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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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月12日 │楊豐民渣打銀行存摺明細 │ │
│ │交付現金96萬 │提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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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月19日 │楊豐民渣打銀行存摺明細 │ │
│ │交付現金96萬 │提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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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11月10日 │楊明德渣打銀行存摺明細提│原告承認│
│ │匯款1,456,000元 │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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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11月17日 │楊明德渣打銀行存摺明細提│ │
│ │交付現金90萬 │領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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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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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結欠本金(新台幣)│利 息 起 算 日 │期間│利 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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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80,000元 │99年8月30日起至 │81天│37,584元│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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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9月10日 │ │ │ │
│ │還本金1,0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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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00,000元 │99年9月9日起至 │70天│22,400元│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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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0,000元 │99年10月12日起至│38天│29,184元│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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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0,000元 │99年10月19日起至│31天│23,808元│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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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456,000元 │99年11月10日起至│9天 │10,483元│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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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00,000元 │99年11月17日起至│1天 │72元 │
│ │ │99年11月1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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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總計 │利息總計 │ │ │
│ │5,256,000元 │124,1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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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5,380,17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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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11月18日 │本金剩餘 │ │ │
│ │還款1,900,000元 │3,480,1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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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480,179元 │99年11月19日起至│20天│55,682元│
│ │ │99年12月8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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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3,535,86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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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2月8日 │本金剩餘 │ │ │
│ │還款500,000元 │3,035,8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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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035,861元 │99年12月9日起至 │6天 │14,572元│
│ │ │99年12月14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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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3,050,43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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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2月14日 │ │ │ │
│ │還款5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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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2月15日 │本金剩餘 │ │ │
│ │還款26,000元 │2,974,4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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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2,974,433元 │99年12月15日起至│23天│54,729元│
│ │ │100年1月6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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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3,029,16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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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1月6日 │本金剩餘 │ │ │
│ │還款300,000元 │2,729,16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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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2,729,162元 │100年1月7日起至 │26天│56,766元│
│ │ │100年2月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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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2,785,928元 │ │ │ │
├──┼─────────┼────────┼──┼────┤
│17 │100年2月1日 │本金剩餘 │ │ │
│ │還款1,000,000元 │1,785,92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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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785,928元 │100年2月2日起至 │16天│22,859元│
│ │ │100年2月17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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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1,808,787元 │ │ │ │
├──┼─────────┼────────┼──┼────┤
│19 │100年2月17日 │本金剩餘 │ │ │
│ │還款500,000元 │1,308,78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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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308,787元 │100年2月18日起至│215 │225,111 │
│ │ │100年9月20日止 │天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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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1,533,89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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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9月20日 │本金剩餘 │ │ │
│ │還支票315,000元 │1,218,89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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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218,898元 │100年9月21日起至│122 │118,964 │
│ │ │101年1月20日止 │天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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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合計 │ │ │ │
│ │1,337,862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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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年1月20日 │本金剩餘 │ │ │
│ │還支票315,000元 │698,462元 │ │ │
│ │還支票 32,000元 │ │ │ │
│ │維修 204,000元 │ │ │ │
│ │維修 88,4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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