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2年度,61號
TCEM,102,中秩,61,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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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江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8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嘉榮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嘉榮,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凌晨 3時9分許,持電擊棒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柳陽西街93巷頂好文 心社區後門毆打被害人洪國哲,經移送機關員警受理報案後 而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持 電擊棒之行為,惟經證人洪國哲劉海榮之指證綦詳,復有 現場錄影照片可佐,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在102年5月 30日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02年8月 13日始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在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 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成立違反本法行為之日,顯已逾二個 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另移送機關所稱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電擊 棒」,核屬查禁物品,依法應予沒入;惟本件被移送人否認 持有電擊棒情事,且移送機關又未查扣檢驗,並說明是否為 電擊棒,致本院無從認定為查禁物而未予沒入,併此敘明。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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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