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2年度,56號
TCEM,102,中秩,56,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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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中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永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永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永利於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 102年6月18日止,以其所有使用之手機及電話(號碼詳卷) 連續撥打至被害人楊詩瑀張庭妮之手機(號碼詳卷,下均 稱受滋擾電話)而滋擾被害人,經被害人報案後而查獲,因 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 安寧秩序,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 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 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 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 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 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本院普通庭101年度 秩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 為,無非係以證人楊詩瑀張庭妮之指證筆錄、員警職務報 告、手機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與證人楊詩 瑀彼此認識,且被移送人與楊詩瑀亦曾共同參與網站管理事 務,楊詩瑀張庭妮為母女關係,張庭妮亦知及見過被移送 人等,本件雖可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有滋擾楊詩瑀張庭妮 之安寧,然被移送人傳給張庭妮之簡訊內容,及被移送人提 出楊詩瑀所傳之簡訊內容以觀,顯見被移送人與楊詩瑀間存 有諸多糾葛,尚非單純,足認被移送人係針對楊詩瑀個人, 又被移送人因無法連絡給楊詩瑀,始以簡訊發送給楊詩瑀之 女兒張庭妮,參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尚未藉



特定事端擴大而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意圖,亦 未達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至被移送人之行為所造成楊 詩瑀、張庭妮之困擾,惟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範可罰之要件有別,被害人楊詩瑀張庭妮僅得另循其他救 濟途徑。從而,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藉 端滋擾住戶之情事,本院尚難據此而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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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