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補字第94號
原 告 李國雄
兼訴訟代理人 李柄坤
原 告 李游阿霞
訴 訟 代理人 李汪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竹山、李俊毅、李麗花、李保朝、李麗鳳間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948元(計算式:21.19平方公
尺×9,200元=194,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
原告前所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繳納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