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景修
相 對 人 劉阿乾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與劉金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景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蘇澳鎮○○○巷0號)於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56號拆屋還地事件,為相對人劉阿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即被告 與原告劉金章間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羅簡字 第156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老年 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支氣管炎,致目前失語 ,且需胃管灌食及絕對臥床,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無 行為能力,目前尚未依法聲請監護宣告,故無法定代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為避免造成相對人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子即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身分證、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羅簡 字第156號卷宗無訛,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全戶 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 力人,其於本院102年羅簡字第15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並與相對人同住,對上開事件應甚熟悉並得妥適應對,本院 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56號拆屋還地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