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2年度,18號
LTEV,102,羅簡,18,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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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旺樹
訴訟代理人 黃欣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楊惠盈
      鄧淑文
      葉畀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1年度助執字第219至23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鐵皮頂(面積76.61平方公尺)、A1一層雨遮磚造鐵皮頂(面積9.94平方公尺)、A2一層雨遮磚造鐵皮頂(面積1.78平方公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訴外人陳駿榮滯欠94 至99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62,213 元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因坐 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冬山 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93年8月8日門牌整 編前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登記為訴外人陳駿榮,被告遂聲請對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號房屋強制執行,嗣該新北分署於101年4月19日囑 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宜蘭分署以10 1年度助執字第219至239號受理,而於101年5月30日查封懸 掛上開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磚 造鐵皮頂(面積76.61平方公尺)、A1一層雨遮磚造鐵皮頂 (面積9.94平方公尺)、A2一層雨遮磚造鐵皮頂(面積1.78 平方公尺),面積共計88.33平方公尺,並暫編為宜蘭縣冬 山鄉○○段00○號(下稱系爭A屋),然訴外人陳駿榮原始 出資建築並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號房屋,應為現場未懸掛門牌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 磚造紅色鐵皮頂(面積52.67平方公尺)、B1一層鐵皮屋廚 房(面積5.37平方公尺),面積共計58.0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B屋),至於系爭A屋雖編列並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 山鄉○○○路000號,然此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萬枝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乃於68年間出資在系爭 B 屋西側舊有房屋處重建系爭A屋,並使用共同壁及共用宜 蘭縣冬山鄉○○○路000號門牌號碼,惟兩棟房屋間並未互 通,係屬各自獨立之建物,故系爭A屋實為原告所有,並非 訴外人陳駿榮所有,此由訴外人陳駿榮於65年10月16日向宜 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登記為宜蘭縣冬山鄉○○○路 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其登記該屋面積僅有48.2平方公 尺,核與附圖所示編號B一層磚造紅色鐵皮頂房屋面積相近 ,惟與附圖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鐵皮頂房屋面積相差達28.41 平方公尺可知,益見被告查封系爭A屋顯有錯誤,為此,爰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A屋為其所有,而訴外人陳 駿榮原始出資建築之房屋應為系爭B屋乙節,並不爭執,然 因系爭A、B房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實無法確 定訴外人陳駿榮所有之房屋究係何棟,而現場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號門牌係懸掛在系爭A屋處,被告始據此進行指 封,故被告所為於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6日以訴外人陳駿榮滯欠94至99年 度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共計262,213元為由,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93年8月8 日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房屋,其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陳駿榮,被告遂聲請對宜蘭縣冬 山鄉○○○路000號房屋強制執行,嗣該新北分署於101年4 月19日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宜蘭 分署以101年度助執字第219至239號受理,而於101年5月30 日查封懸掛上開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 A、A1、A2,面積共計88.33平方公尺,並暫編為宜蘭縣冬山 鄉○○段00○號之系爭A屋,然系爭A屋東側尚建有未懸掛門 牌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面積共計58.04平方公尺之系爭B 屋,而系爭A、B屋係使用共同壁,並共用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號門牌號碼,惟兩棟房屋間並未互通,係屬各自獨 立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 門牌證明書1張、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2張、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5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2年3月25 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 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7頁),並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 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31 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 第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101度助執字第219至23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 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A屋之所有權 人?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 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 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 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登記訴外人陳駿榮原始出資建築,並登記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房屋,應 為現場未懸掛門牌如附圖編號B、B1所示系爭B屋,至於系爭 A房屋雖編列並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 房屋,然此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陳萬枝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原告乃於68年間出資在系爭B屋西側舊有房 屋處重建系爭A屋,故系爭A屋實為原告所有,被告查封系爭 A屋顯有錯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 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0頁),且訴外人陳駿 榮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建造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 ○○路000號房屋,係於65年8月9日興建完成,構造為磚木



造,長、寬各為7.65、6.3公尺,面積共計48.2平方公尺, 該屋正面有門、窗各2扇,門、窗係採1門、1窗間隔設置, 且該屋東側係空地,西側則有相連建物,訴外人陳駿榮並於 65年10月16日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申請登記為 該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未曾辦理任何異動,顯示該屋於完 工後未有滅失重建之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 分局102年3月25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始稅籍登 記表、平面圖、稅籍紀錄表及稅籍證明書1份、宜蘭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13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 函1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2年7月23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建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92頁、第114頁至第126頁); 又系爭A、B屋係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西、東側,系爭B屋東 側係屬空地,而系爭A屋正面有4扇窗、1扇門,門位於中央 處,兩側各有2扇窗,至於系爭B屋正面則有門、窗各2扇, 採1門、1窗間隔設置,且系爭A屋中附圖所示編號A及A2部分 北側長約11.7公尺、東側寬約6.7公尺,系爭B屋中編號B部 分北側長約7.65公尺、東側寬約6.7公尺,此業經本院於102 年5月2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 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 第75頁),又系爭A屋中附圖所示編號A及A1面積為86.55平 方公尺,系爭B屋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則為52.67平方 公尺,亦如前述,是依系爭A、B屋坐落之位置、長、寬、面 積、正面之門、窗設置情形,顯示訴外人陳駿榮於65年8月9 日興建完成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房屋應 為系爭B屋,至於該屋面積、寬度前後雖略有不同,惟差距 甚微,此可能係因前後測量方位、基準不同所致,自無礙於 該屋同一性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況且,被告 於102年7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明確表示:其對原告主張 系爭A屋為其所有,而訴外人陳駿榮原始出資建築之房屋應 為系爭B屋乙節,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8上字第2836 號判例意旨,本院亦應以被告前開自認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訴外人陳駿榮所原始出資建築之房屋應為系爭B 屋,並非系爭A屋,又系爭A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為原告,其 已原始取得系爭A屋之所有權,則系爭A屋既為原告所有,並 非訴外人陳駿榮所有,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 系爭A屋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1年度助執字第219 至23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A屋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62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用6,6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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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