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2年度,70號
CPEV,102,竹東小,70,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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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謝如垣
被   告 萬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肆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8 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36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按300 元,逾 期第2 個月按400 元,逾期第3 個月按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 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3 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02 年1 月8 日止,總計積欠57,840元,依約定條款第21 、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 惟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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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