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5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范米騏(原名范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勝民,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瑞杰揚,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民國102 年5 月2 日 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起將 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先敘明。被告於86年3 月 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截至87年6 月17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 50,985 元 (含本金47,804元、利息3,181 元)迄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5元,及其中47,804元 自8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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