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永欽即重陽水電工程企業社
被 告 劉漢芳
訴訟代理人 沈翠芬
李玉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805 元,及自民國10 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調解程序期日,更正起息 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則原告所為既係對於被告 減縮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 年12月10日受被告之託,承攬門牌號碼新竹縣湖 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改建之水電、化糞池、衛浴設備 工程,經兩造估價及議價後,並配合土木建築工程施工。工 程內容包括兩造於100 年12月10日簽訂之估價單內容。嗣原 告復依被告要求,於101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2 日追加工 程,追加工程範圍如101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2 日估價單 所示。總工程款含追加部分計193,805 元。原告就上開工程 業已全部完工,惟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101 年1 月19日 分別給付30,000元、5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至今尚積欠
工程款113,805 元(下稱系爭欠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系 爭欠款,卻遭被告百般刁難,數次要求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範 圍外之工作,經原告拒絕後,被告表示不願付清尾款。為此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80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曾具狀並到庭供稱 :
兩造於100 年12月15日就系爭工程談妥細項後,被告即交付 原告30,000元訂金,數日後又付了50,000元。不料施工後, 原告每每要求追加工程款,且施工品質粗糙,使用之材料未 依被告要求反用劣等品取代,其施工瑕疵如下:①如使用舊 的電源總開關箱、②電源電纜線隨意放置,未做固定及套管 防護、③燈泡未依約安裝20瓦日光燈、未安裝燈罩、④6 間 套房未依約安裝知名品牌之蓮蓬頭、⑤6 間套房之排風機未 依被告要求之尺寸為安裝,且排風機未接管路排至屋外、⑥ 臥室電燈及排風機開關直接裸露接管而下,並裝置於門後, 經要求修改,原告僅以明線接電燈開關,而排風機開關未作 修正;另客廳插座以明線隨意接線、⑦被告要求插座安裝2 個,卻只裝1 個、⑧水錶申辦後未填平路面、裝設水錶後未 施作銜接水塔之管路等。被告屢次催請原告依約施工,原告 卻不肯前來,導致工程延誤3 個月之久,被告無奈只得另覓 他人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工程為「割磁磚接縫打RC管溝工程 1 式、挖化糞池及運廢棄物1 式、水泥化糞池10人份1 只、 吊車工資全吊1 次、新建鐵屋配管線及排水冷熱水管1 式( 含馬桶【凱撒】1 套、洗手臺【凱撒】1 套、蓮蓬頭1 組、 廚房洗臺用之水管)」、「小套房配管配線工程共6 間(含 前客廳電線及開關迴路),每間2 燈2 開1 插座、冷熱水管 蓮蓬頭及排水孔各1 ,不含電表變更加碼」、「日光燈【東 亞】40W 1 套、浴室用防水日光燈10W 1 套、吸頂日光燈10 W 6 套、排氣機6 套、紅色燈管更換1 支」,工程費用共計 189,305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00 年12月10日估價單2 紙、 101 年3 月1 日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 頁、 第6- 1頁;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就上開估價單內容所載 工程確實係其要求施作之範圍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 頁背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上開3 紙估價單內容所載工程確實係其要求施
作之範圍,惟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並提出施工照片 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其並未委託原告申請、 規劃自來水錶,且原告。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是否已依 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完成施工並無瑕疵?二、原告是否曾受 被告之託,申請並規劃自來水錶之路線圖?又兩造有無約定 水錶裝設後原告需進行修補工程?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是否已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完成施工並無瑕疵?(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定作人如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此 項瑕疵擔保責任,則定作人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0 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上開3 紙估價單內容所載工程,為原 告為被告房屋施作水電、化糞池、衛浴設備工程,係著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僅提供勞務而已,性質上核屬承 攬契約。是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則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辯稱施作工程存有之瑕疵:
1.使用舊電源總開關箱部分(本院卷第19頁上圖): 原告稱:此係「前客廳電線及開關迴路」工程,其依被告 要求將電箱移至前客廳安裝,此部分無另收費。電箱為被 告舊有,兩造未約定使用新的開關箱等語(本院卷第31頁 背面),核與上開100 年12月10日估價單內記載「前客廳 電線及開關迴路」之工程,未特別註明需安裝新電源開關 箱乙情(支付命令卷第6-1 頁)相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兩造間曾約定電源開關箱需以新代舊,則被 告辯稱此部分工程存有瑕疵,要屬無據。
2.電源電纜線隨意放置,未做固定及套管防護部分(本院卷 第19頁中、下圖):
原告稱:此部分非兩造上開約定施工範圍,而係其之前免 費幫被告兒子房屋施作之工程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是原告已否認上開圖片內所示之內容為兩造約定施工範 圍;被告雖辯稱此部分為約定之「新建鐵屋配管工程」云 云(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僅依其所提上開圖片,實無 從認定照片內所示之處即為兩造約定施作工程之門牌號碼 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則被告辯稱此部分 工程存有瑕疵,即屬無據。
3.燈泡未依約安裝20瓦日光燈、未安裝燈罩等部分(本院卷 第20頁上、中圖):
原告稱:上圖小燈泡係套房前走廊部分,當初僅約定套房
施作配電線工程,並無約定要安裝燈具,故其僅裝設1 個 小燈泡用以線路是否有通;而中圖長管燈泡部分,屬新建 鐵屋配管範圍,長管燈泡燈泡屬房屋舊有燈具,當初僅約 定牽電線,並無約定安裝燈具,此長管燈泡只是用來測試 電線是否有通及為臨時照明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2頁), 核與上開100 年12月10日估價單內記載「新建鐵屋配管線 及排水冷熱水管」工程、「套房配管配線」工程,未註明 除牽管配線外,尚包括安裝燈具之情相符;另依被告追加 之101 年3 月1 日估價單所示內容,僅記載日光燈規格需 為40瓦或10瓦,並未記載為20瓦。則被告上開所辯,亦屬 無據。
4.6 間套房未依約安裝知名品牌之蓮蓬頭部分(本院卷第20 頁下圖):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 第2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當初約定蓮 蓬頭規格應按被告另一間位於榮光路42號房子內之蓮蓬頭 規格安裝,廠牌為普利大水量蓮蓬頭;惟被告稱兩造係約 定安裝知名品牌之蓮蓬頭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32頁),是本件兩造就有約定6 間套房內需安裝蓮蓬 頭設備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約定之品牌。經查,依上開 100 年12月20日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6-1 頁)所示,就 6 間小套房配管配線工程固有約定需安裝連蓬頭,惟未定 安裝之品牌,亦未定安裝之品質及等級,則本件既無從依 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故本院援引上 開規定,原告應以中等品質之物為被告施作。茲參酌原告 為被告裝設之蓮蓬頭廠牌、規格為「普利臺灣大流量蓮蓬 頭」,每組進貨單價為865 元,外觀並無破損之情形,有 估價單1 紙、圖片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第20頁 下圖),是對比蓮蓬頭之一般用途及原告安裝蓮蓬頭之價 格,應認原告所裝設之蓮蓬頭已具中等品質而盡給付義務 。被告雖稱兩造有約定需安裝之蓮蓬頭必須為「知名品牌 」,惟就兩造有此約定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其亦未具體說明何種品牌方屬「知名品牌」,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無可採。
5.6 間套房之排風機未依被告要求之尺寸為安裝,且排風機 未接管路排至屋外之部分(本院卷第21頁,上、中圖): ⑴就6 間套房之排風機部分,查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原不在 套房配管配線工程範圍內,係被告之後要求其追加施作, 即101 年3 月1 日估價單所記載之排氣機工程,當初並未
約定安裝之規格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上開10 1 年3 月1 日估價單(本院卷第12頁)內未記載安裝排風 機之尺寸及規格等情相符;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約定排風機之尺寸及規格,則其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 ⑵另就排風機未接管路排至屋外之部分,原告稱:排風機管 線無法排至屋外,係因天花板貼近樑,且屋內牆壁有打掉 ,若再鑽孔,會有結構上危險,故無法接線排至屋外,只 能將氣排至天花板內等語(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 告係考量建築物結構之安全性後,於施作安裝排風機時選 擇相對應之工法,以不鑽孔方式進行施作,使排風機抽取 之空氣排放至天花板內,可認其施作方式尚屬合理;再者 ,本件安裝之排風機進價每組為230 元,而兩造所訂安裝 排風機工程為每套450 元,則扣除排風機之進價後,原告 實際收取之工程報酬為每套220 元。是參酌原告施作安裝 排風機之工法及其報酬代價,認原告施作安裝排風機之方 式並無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6.臥室電燈及排風機開關直接裸露接管而下,並裝置於門後 ,經要求修改,原告僅以明線接電燈開關,而排風機開關 未作修正;另客廳插座以明線隨意接線部分(本院卷第22 頁中、下圖、第23頁):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 ,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表示兩造一開始有約定 電燈及排風機電線應牽在磚強內,本來套房隔間係採用磚 牆隔間,因變更為輕隔間,所以被告要求其將電線改到門 邊,管線會這樣牽,係經過被告同意;至客廳插座接線部 分,非其施作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61頁背面)。被告 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表示其不清楚是否有變更隔間之設計 ,其也不知客廳電線有無約定如何配線等語(本院卷第33 頁),且被告嗣後未曾到庭,亦未就此具狀表示意見。故 依上開規定,可認知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再參以前揭估價單,並未記載套房隔間工程,可知上 開套房之隔間工程並非原告所施作,應係被告與其他廠商 承攬之工程,且若被告無此要求,則該廠商則不會作此輕 隔間之施作,故可認該隔間之變動係經被告同意,該隔間 既由磚牆改為輕隔間,則電線自無法由磚牆內接通,應可 推認被告因變動隔間方式,而同意原告改變電線施工方式 ,故被告不得就其同意電線施工方式後,再以此主張原告 之施工存有瑕疵。
7.被告要求插座安裝2 個,原告僅只裝1 個部分:
查前開101 年3 月1 日估價單(本院卷第12頁)內記載套 房配線配管工程應安裝之插座數量為1 個,是若被告抗辯 兩造約定安裝之插座數量為2 個,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然 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三)綜上,本件原告所提100 年12月10日估價單2 紙、101 年 3 月1 日估價單1 紙所載內容,均為兩造約定工程範圍; 且原告業已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完成施工,並無瑕疵。二、原告是否曾受被告之託,申請並規劃自來水錶之路線圖?又 兩造有無約定水錶裝設後原告需進行修補工程?(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託,代被告申請並規劃自來水錶 之路線圖,約定報酬為4,500 元乙情,固據其提出101 年 5 月2 日估價單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4-1頁),惟為被告 否認。經查,經本院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 理處湖口營運所(下稱自來水公司)調取門牌號碼新竹縣 湖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裝設用水設備相關資料,查 知: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以被告名義代其向自來水公司 申請新裝水錶,其申請書申請用水人欄內蓋有被告「劉漢 芳」之印章;而申請代理人(或內線承商)欄內則蓋有原 告「吳永欽」之印章等情,有自來水公司102 年7 月24日 臺水三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用水設備工程申 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受被告之託,代被告申請並規劃自來水錶路線圖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水錶裝設後,原告需負責後續修補 工程,惟其於水錶申辦後,未填平路面及施作銜接水塔之 管路云云(本院卷第21頁下3 圖、第22頁上圖),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兩造有約定原告需負責水錶裝設後後 續修補工程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 抗辯,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工程範圍如原告所提100 年12月20 日、101 年3 月1 日、101 年5 月2 日等4 紙估價單內容所 示,且原告均業依約完成施工。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13,805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