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111號
CPEV,102,竹北簡,111,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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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錦添
      陳蕭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錦添與被告陳蕭淑琴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蕭淑琴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一六四四二0號之以夫妻贈與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錦添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蕭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錦添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曾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詎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358元,及其中62,207元自 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獲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8947號支付命令在案。(二)又被告陳錦添違約後,竟將其名下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於98年10月2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 告陳蕭淑琴,是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 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 與之必要。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 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同 法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是被告二人間之贈與



行為既應撤銷,則其等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 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陳錦添請求被告陳蕭淑琴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錦添陳蕭淑琴間之贈與行為顯確係脫 產卸責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贅言,原告無奈,為保 障法益,爰依法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添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且曾於98年間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蕭淑琴,然係因伊無法向農會 貸款,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蕭淑琴以辦理貸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蕭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錦添於92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然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原告63,358元,及其中62,207元自97年7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被 告陳錦添於無力清償原告借款之際,竟於98年9 月11日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配偶即被告陳蕭淑琴,並於98年10月2 日完成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本院97年度促字第89 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 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過 戶登記申請書等全案在卷可參,亦為被告陳錦添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 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 號判決、45年臺上 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客 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



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 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錦添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 清償責任,詎被告陳錦添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98年 9 月1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 即被告陳蕭淑琴,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 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且查,被告陳錦添名下除一輛83年度之汽車外,已無其 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可參;再者,被告 陳錦添亦自承因伊本身無資力無法向農會辦理貸款,遂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蕭淑琴云云(見本院102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陳錦添既無資力,則伊 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之原因移轉予被告陳蕭淑琴之 無償行為顯有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 代位被告陳錦添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陳錦添所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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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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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新竹縣│竹北市 │ 貓兒錠 │ 後面 │ 535 │田│ │ 10 │ 72 │ 全部 │陳蕭淑琴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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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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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 │新竹縣竹│貓兒錠段│農舍、加│第一層│ │ │ │ │127.40│ │ │平方公│全部│陳蕭淑│
│ │ │北市鳳岡│後面小段│強磚造、│127.40│ │ │ │ │ │ │ │尺 │ │琴所有│
│ │ │路二段 │535 │一層樓 │ │ │ │ │ │ │ │ │ │ │ │
│ │ │586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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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