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張維真
被 告 劉冠輝(原姓名劉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 月4 日向訴外人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 福卡使用,並經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 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 算循環利息;惟被告於使用信用卡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債 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94年12月5 日就本案尚未清 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 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 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又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4,781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據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 、帳務明細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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