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豐田喜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耀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李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尚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楊耀綸,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民國102 年7 月9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0,100元,及自本院102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號 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收費方式為99年12月之前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000 元; 100 年1 月起,則改為每戶每月繳納1,300 元。詎被告自98 年7 月起即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迄至10 2年5 月止,共積欠 管理費合計40,100元【計算式:1,000 18+1,300 17= 40,100】,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詎被告 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原 告社區會議記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100元,及自本院102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 細表、存證信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豐田喜市社區會 議記錄、社區管理規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 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社區會 議記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0,100元,及自本院 102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