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使用事件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284號
CPEV,101,竹北簡,284,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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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陳鳳安
      陳傳銘
      陳欽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芬
被   告 陳銘琪
      陳祺憲
      蔡桂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鳳
被   告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錦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陳王梅
訴訟代理人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管使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先祖於民國42年間曾立有鬮分合約證書(下稱系爭鬮分 書)載明各房分管耕作之事,系爭鬮分書上載有「長房陳金 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 厘5 毛及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7 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 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其中 所謂「新社田耕地」即係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731 號土地)。是系爭鬮分書已載明731 地號土 地由長房陳金生即原告之父分得且續為耕作。又兩造先租就 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係,對於繼承人或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故系爭731 地號土地仍應由長房陳金生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 管理、使用。爰依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 地,原告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系爭鬮分書之效力,觀之系爭鬮分書並無各房之簽 名用印,且未經各房同意,故對各房不生效力,亦無法拘束 被告。又觀之系爭鬮分書記載「長房陳金生現在耕地係兄弟 共有之土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 厘5 毛及座落新社田面 積8 分5 厘7 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租項 並期限等暨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而上開原告依法 取得之租佃權業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267 號判決確認無效 確定,原告再執系爭鬮分書主張就系爭731地號土地有專用 權,自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係731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
(二)系爭鬮分書上所載之長房陳金生為原告3 人之父,三房陳 金圳分別為被告陳銘琪蔡桂榮之內、外祖父,四房陳江 海為被告陳祺憲之父,五房陳金炎則係被告陳王梅之配偶 。
(三)形式上有系爭鬮分書之存在,惟系爭鬮分書上未經兩造先 祖各房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先祖是否曾就系爭731 地號 土地約定由長房陳金生分管?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 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 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 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形 式上有系爭鬮分書之存在,惟兩造先祖各房未於系爭鬮分 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先祖是否有將系爭731 地號土地交由長房 陳金生分管之意思表示合意,另行以其他方法舉證。(二)原告雖以系爭鬮分書上記載各房兄弟「當場商議」為孝養 母親之贍養費如何分擔之文字,而主張當時各房兄弟均在 場,且同意系爭鬮分書所載內容。惟上開文字係記載於該 鬮分書內,而系爭鬮分書既未經該書所列之人簽名或蓋印 ,即不得僅以該鬮分書有記載上開文字,而逕認該文字經 鬮分書所列之人同意。
(三)原告復稱兩造先祖於訂立系爭鬮分書後,除原告之父陳金 生外,各房均按系爭鬮分書所載方式去履行,而放領取得 土地云云,而認兩造先祖確實曾訂立系爭鬮分書。惟查, 政府曾於42年間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陳金炎



而經放領取得當時新社段299-3 、299-1 地號、馬麟厝段 25地號耕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 地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5 頁); 另系爭鬮分書記載「四房陳江海向出租人曾煥深曾火龍 承租現在耕地座落竹北鄉馬麟厝25番田面積8 分,五房陳 金炎向出租人曾里仁、外一人承租現在耕地座落金鄉新社 299 番之1 、299 番之3 田……其日後政府之規定辦理放 領時各人承領耕作所有權仍是2 人均分取得……」、「三 房陳金圳現在向出租人魏南山承租……日後政府放領之時 承領耕地所有權係金圳自己取得與別房無干涉」等情,亦 有系爭鬮分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由上 可知,被告先祖三房陳金圳、四房陳江海、五房陳金炎於 當時係向他人承租耕地耕作,此本與原告之父陳金生無涉 。嗣其等取得承租耕地之所有權,更係因政府於42年間「 耕者有其田」政策推動之故,並非因系爭鬮分書所致,是 原告以此即推論兩造先祖間曾有分管合意,實無足取。(四)且觀之原告所主張「長房陳金生現在耕作係兄弟共有之土 地座落馬麟厝田面積4 分1 厘5 毛及新社田面積8 分5 厘 7 毛今後均照政府之規定能得保留及放領租項並期限等暨 依政府之施行規定辦法之事」之文字,此亦僅係記載原告 之父陳金生有在各房兄弟共有之「新社田耕地」即系爭73 1 地號土地上耕作,其等就系爭731 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 關係日後依政府政策規定定之,實無從由此認定兩造先祖 有分管合意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系爭鬮分書尚難認兩造先祖 就系爭731 地號土地有同意原告之父陳金生分管之合意, 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先祖曾就系 爭731 地號土地約定分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先祖就系 爭731 地號土地曾為分管約定,依據系爭鬮分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之系爭731 地號土地交由原告管 理、使用、收益,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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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