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號
KMDV,102,監宣,8,20130827,2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王玫雅
相 對 人 李文漢
程序監理人 蔡志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玫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雅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王玫雅主張其配偶李文漢因意外導致腦死,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聲請對李文漢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李文漢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精 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李文漢經診斷 為外傷性腦出血後深度昏迷,目前完全依賴人工維生儀器及 他人完全的照顧,以維持其基本的生命現象,其因腦傷所引 起的精神障礙及智能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全然缺損,不可能有處理其 財產之能力,因為腦傷程度嚴重,幾乎不可能回復,此有該 院102年8月23日金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李文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王玫雅李文漢之配偶,為李文漢之主要照顧者, 堪認其有能力監護李文漢;再聲請人除表示有意願監護李文 漢,並主張由李文漢之妹李雅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李雅馨則 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金門縣政府102年8月 7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金門縣政府社會處 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王玫雅擔任李文漢之監護人, 並依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指定李雅馨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五、本件程序監理人蔡志政係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約聘社工,其提 供義務服務,並未領取酬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