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彬雪
被上訴人 符宏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18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小字第3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 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述被上訴人自承不小心傷害上訴人,卻未經說理, 亦未經驗法則,逕自評價此一「不小心」不構成法律上之 過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不應以維持。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親眼目睹被上訴人確以暴力用 水壺敲打上訴人頭臉。
㈢被上訴人發生侵權行為於100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診斷
書開具時間為同日下午6時03分,時間僅隔73分鐘,扣除 就醫之路程時間,難謂無時間上之緊密連接性,又在短短 一小時餘之時間內上訴人因其他行為導致傷害之可能性甚 微,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頭部、臉頰,更難有自行製造 傷害痕跡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之暴力敲打行為造成上訴人 受傷,應可合理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請求,顯有理由,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引述被上訴人自承不小心傷害上訴人, 卻未經說理,亦未經驗法則,逕自評價此一「不小心」不構 成法律上之過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不應以維 持云云,惟查:
㈠按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主任張文瀚說,「挫傷」泛指外力 或外來器械對組織的撞擊所造成的組織傷害,它可能沒有 傷口,只有紅腫、淤紫、腫脹等皮下組織傷害,嚴重時則 會血腫,也有可能造成皮膚擦傷,甚至是撕裂傷或是穿刺 傷。「在醫學上,挫傷跟鈍傷比較接近。」張文瀚說,對 一般民眾,比較容易分辨的方式就是鈍傷、銳傷,前者是 指強力撞擊造成的傷害,像是拳頭、跌倒或衝撞等,至於 銳傷,一般是指尖形器械所造成的開放性傷口。(詳見網 路新聞,2008年11月23日元氣周報,記者陳惠惠之報導, 全文網址:醫學小辭典》挫傷-筋骨毛病多-疾病大全- udn 健康醫藥http://ma g.udn.com/mag/life/storypage.jsp ?f_ART_ID=_ID=162145#ixzz2 bGYHkWx6 Power Byudn. com)。又雅虎知識欄(2005年10月03日13:56:03)所載 「挫傷﹕受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力的作用, 而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謂之為挫傷。」,而被害人 甲○於100年4月7日下6點03分急診後經金門醫院醫生蕭福 尹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右頰及頭部頓挫傷」,有診斷證明 書可憑(他字卷第2頁)。足認甲○案發當日受有右頰及 頭部頓挫傷明確,而參照上開醫師及雅虎知識欄之說明, 甲○應是右頰及頭部受打撲、跌倒、衝撞、摔落等各種鈍 力的作用,或是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的撞擊所造成的組 織造成之傷害,至於為何受有上開傷害,自有依證據加以 判斷之必要。又甲○受傷後,於18點03分急診,18點15分 即離開醫院,足認甲○之傷勢並非嚴重。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因甲○開始跟我說話 ,手上就一直揮舞著水壺,…怕他會打到其他同學,所以 叫他不要一直甩水壺,他不肯…所以我就伸手把他的水壺 拿過來,他要把水壺搶回去,我就把手舉高,他就把我的 手拉下來,水壺搶回去,可能這過程中不小心碰到頭…因 他是一瞬間就把水壺搶過去,我沒有感覺到有碰觸他的頭 跟臉…」等情,有偵訊筆錄可憑(詳見他字卷第17頁偵訊 筆錄)。依據被上訴人之自述可知,甲○因搶被上訴人舉 高之手中之水壺,有所碰撞,此碰撞是導致甲○受傷,而 是甲○搶水壺不小心而受傷或係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為,令人質疑?因此上訴人主張是被上訴人故意以水壺毆 打所致,被上訴人抗辯是不小心受傷(未說明是甲○不小 心或其不小心),為兩造之爭執點。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係以告訴被 上訴人於100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搶甲○的水壺,打傷甲 ○的頭部和臉部等情節,有福建金門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案件申告單、100年4月19日下午2時53分在檢察署之 偵訊筆錄可證(他字卷第1、4頁),參照上開法律之規定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搶甲○的水壺,打傷甲○的頭部 和臉部等行為,負舉證之責任。檢視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如 下:
⑴甲○之母親乙○○於偵查中指控:「…小孩子在排路隊 時,被上訴人搶我小孩之水壺後,拿水壺打我小孩甲○ 的頭跟臉,導致他受傷,我當時在校長室旁的通道有親 眼看見,距離現場約40-50公尺遠」等情(他字卷第4頁 ),參照乙○○之指控,其對於為何被上訴人身為訓導 主任何以要搶學生甲○之水壺,未有陳述,與被上訴人 前開偵查中自述:因甲○開始跟我說話,手上就一直揮 舞著水壺,…怕他會打到其他同學,所以叫他不要一直 甩水壺,他不肯」等情,對於甲○被搶水壺前之甩水壺 、揮動水壺之前行為,均未述說,且與被上訴人之自認 有所出入,足見乙○○身為甲○之母親,其於偵查中並 未陳述事實之全部經過,其指控似缺少甲○被搶水壺之 前行為,僅指控甲○受傷部分,且有所偏頗,故其雖親
眼目堵,但因身為上訴人之母親,所指又有所偏頗,故 其指述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故意拿水壺打甲○的頭、臉之 唯一證據。
⑵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依上訴人請求向金沙國小調閱案發 當日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並偕同上訴人、被上訴 人一同勘驗。惟勘驗中,發現因該監視器之設置位置距 離案發現場之操場極遠,致所攝錄之畫面中人物均甚渺 小,人物之動作尤不易辨明,雖上訴人曾於勘驗過程中 ,指稱:畫面中在時間顯示為下午4時50分第14至16秒 時出現反白現象即被上訴人動手打人之時等語,惟因該 光碟之畫面自播放之始每隔數秒鐘即會反覆出現短暫2 、3秒之反白現象,而非僅出現在上開有爭議之時段, 又基於經驗法則,若被上訴人當時確有故意使用水壺敲 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情事,上訴人、甲○應於事後 會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甚或肢體拉扯之可能,然觀 諸該光碟於下午4時50分第17秒即反白現象結束後之畫 面,並未發現有何疑似因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之拉扯或 爭執情形,是僅依事發錄製之光碟,經檢察官勘驗後, 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故意使用水壺毆打黃爭之臉部及頭部 。因此依上訴人之推論,缺乏證據支持,難以認定被上 訴人有故意使用水壺打傷甲○之行為。故依檢察官當庭 勘驗之結果,並未能清楚發現被上訴人有使用水壺或出 手毆打甲○之行為,且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均對上開勘 驗過程及結果表示無意見,有檢察官100年6月7日之偵 訊筆錄在卷足憑。此外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傷害犯 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福建高等法院 檢察署金門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 219 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卷宗可憑。堪認上訴 人指訴被上訴人故意以水壺打傷甲○,與事發錄製之光 碟不符,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診斷書置放於另案102年 度小上字第2號)。亞斯伯格症候群患者智力正常,甚 至有些是資優生,亦較少出現語言發展遲緩。另外,也 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與學習障礙(LD)等併 發的時候。再者依自閉而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候群的兒 童,必須具有以下三種徵狀:社交困難(Socialdeficit )、溝通困難(communication deficit),和固執或狹窄 興趣(rigi dity or restricted interest)。頭兩項可 以綜合為以下幾個現象:「對常規無法理解或僵化規則 。對突如其來的轉變感不安,甚至出現不穩定的情緒。
患者的情緒成熟度只有年齡2/3左右。執著一種或多種 特定且不具功能性的行為。在分辨真實與虛擬世界上有 困難。而對於興趣方面,患者一般會對一種或多種異常 強烈的興趣模式。他們時常和人眼神交會有困難。幾乎 不與人眼神交會,感到那是會讓人緊張的動作的時候較 多。另一方面,也有像是會使他人感到不愉快程度,一 動不動的盯著那個人的眼睛看的類型。對方傳達過來的 訊息(眼神交會等)是要表達什麼,雖然他們拼命想要 理解般的去努力,也因為這個障礙的關係解讀對方的心 理有困難,多數會有挫折的模樣。例如,與初次見面的 人打招呼的場合,不是以被社會上所接受的方法自我介 紹,也有對自己所關心的領域一個人不斷說下去這樣的 舉動的時候」(詳見雅虎知識欄2009年01月16日12:10: 09),因此上訴人是一個特別需要受照顧的小孩。教師 與為人父母者均必須對上訴人有特別照顧之心思、安排 。因此上開搶水壺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受傷,是源自於上 訴人本人或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所致,均有其可能性。參 照前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既然提起訴訟請被上訴人賠 償之人,自應明確負積極舉證之責任,在舉證不足情況 下,自難認被上訴人在照顧或甲○互動下,有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導致甲○受傷。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而導致上訴人甲○受傷。亦即參照上開舉證責 任,雖乙○○親眼目睹但所述偏頗不能作為有利之證據 採用,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甲○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均無法遽予推認所受之傷害原因確係出自被上訴人所為 所致。故若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甲○所受傷 害係來自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故意所致之事實,即無從 為有利之認定。
㈣查原審以:
⑴本件尚難僅依被上訴人自稱之「不小心傷害」原告等語 ,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過失之侵權行為」。 ⑵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案件中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案發當日之監視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開勘驗結果以觀,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傷害行為。
⑶末者,上訴人固受有「右頰及頭部頓挫傷」之傷害,且 縱認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時間, 兩者間具上訴人所述之緊密性,惟本院既認定依卷存證 據資料,兩造爭奪水壺之行為尚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
要件有間,則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驗傷時受 有前揭傷勢,尚難據此即論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摘 之侵權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俱未舉證以實 其說,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且核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亦均無違 背。
⑷原審依職權,並本於自由心證而取捨證據判斷事實,因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與證 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已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更何況上訴人上訴意旨僅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 ,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 。
四、再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乃在小額訟訟程序 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 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 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 或為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且其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事由,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或係援用其曾於原審所提出相同內容之答辯,且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 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 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顯見其餘上訴理由,經核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且經核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亦難認有何 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從而原審認原審 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