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祥
楊增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增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海祥因向楊增麗承租位於金門縣金沙鎮○○路 0號3樓之1 房屋而衍生租賃糾紛,竟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晚上 9時許, 至楊增麗位在金門縣金沙鎮○○路00號之住處,欲取回放置 於租屋處之物品未果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楊增麗 及其子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 你兒子」等語,使黃俊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 。又於翌(25)日下午 2時許,王海祥再度前往上址,欲取 回其物品未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楊增麗丈夫黃 水噴及其子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 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使黃水噴及黃俊偉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安全。
二、楊增麗於101年10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金沙鎮○○路 00號之住處,因王海祥欲向其索回放置在租屋處之物品未果 ,2 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巷道內之王 海祥辱罵:「你這個死不要臉的」、「更不要臉的」等語,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致王海祥之名譽受有損害。三、案經楊增麗、黃水噴、黃俊偉及王海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海祥及被告楊增麗亦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第20、67頁 ),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海祥固坦承於前揭時點,因租賃糾紛兩度前往被 告楊增麗位於信義路之住處,並於第一次前往時遇見被告楊
增麗及其子黃俊偉,第二次前往時遇見被告楊增麗丈夫黃水 噴及黃俊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伊從未對楊增麗及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 我就要殺死你兒子」,也從未對黃水噴及黃俊偉恫稱「我有 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云云。 經查:
㈠證人黃俊偉證稱:王海祥於101年9月24日晚上 9時許,曾前 往伊位在金門縣金沙鎮○○路00號之住處,欲取回其先前放 在租屋處之家具,因時間較晚,伊母親楊增麗請王海祥改天 再搬,王海祥就在伊等面前說「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 就要殺死你兒子」;其後又於101年9月25日下午 2時許跑到 伊家中,伊正在午休,王海祥因找不到他的東西,就動手敲 伊房門,還留下敲擊痕跡,更當著伊及黃水噴面前說「我有 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甚至 於101年9月25日下午 2時許恐嚇伊等後,當晚12點多王海祥 就帶一些小弟來伊門口叫囂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 第70至75頁)。核與證人楊增麗證稱:101年9月24日晚上 9 時許,王海祥到伊家中說要搬東西,因時間太晚,怕吵到鄰 居,請他改天再搬,但王海祥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搬,當時 伊兒子黃俊偉在旁邊,王海祥就恐嚇伊等,如果今天不讓他 搬,就要殺死伊兒子,翌日下午 2時許,王海祥又跑到伊家 中恐嚇伊丈夫及兒子,當時伊在上班,是伊丈夫打電話告知 的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證人黃水噴 結稱:101年9月25日下午 2時許,王海祥到家中說要找他的 東西,伊幫他開門,他就跑上 2樓,當時黃俊偉正在休息, 王海祥因找不到他的東西,就要出手打黃俊偉,伊就擋住王 海祥,王海祥便用手很大力的敲 2樓房門,現在還留有痕跡 ,王海祥還對伊及黃俊偉說「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 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 第79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俊偉提出被告王海祥當 時大力敲打房門致遺留凹痕的照片 5張(本院卷第60至62頁 )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雖均為告訴人,且為家人關係,然渠等並 無共同構陷被告王海祥之動機,僅因被告楊增麗與被告王海 祥間之租賃糾紛,實無將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等人捲入之 理;又告訴人黃俊偉現齡21歲,為金門大學學生,有其所提 出之身分證及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 1紙(本院卷36、58頁) 附卷可考。依其年齡、在學身分及涉世未深、相對單純等節 為觀察,其並無捏造事實或涉入其母與房客間租賃糾紛之必 要,故其證言憑信性尚無疑問;且被告王海祥有無說過上述
恐嚇話語,僅當面聽聞之雙方得以確認,告訴人楊增麗、黃 水噴及黃俊偉既經本院行隔離訊問,仍可就當時情境詳為描 述,並互核相符,更可針對特定細節,諸如:101年9月24日 晚上 9時許,被告楊增麗因時間太晚,請被告王海祥改天再 搬,致被告王海祥心生不滿而放話恐嚇,及101年9月25日下 午2時許,告訴人黃俊偉正在家中2樓休息,被告王海祥因找 不到自己物品而大力敲其房門致留下痕跡等情指證歷歷,更 足佐證前揭證言可信。故認被告王海祥確曾於前揭時、地, 先後對被告楊增麗及告訴人黃俊偉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 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暨對告訴人黃水噴、黃俊偉恫 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 」等語。
㈢復考101年9月25日晚上10時至12時間,警方確曾接獲報案趕 至被告楊增麗住處,斯時被告王海祥夥同 3名男子欲取回放 在租屋處之物品,被告楊增麗曾拿保溫瓶等物給被告王海祥 ,員警更查獲被告王海祥其中 1名友人為通緝犯等情,有金 門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1紙(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按 。併參證人黃俊偉證稱:101年9月25日當晚王海祥到伊家中 時,伊真的很害怕,害怕的原因是王海祥當天下午放話說有 很多小弟在外面,要伊小心點,結果晚上就真的找人到伊家 中,伊因而怕到躲在 2樓房間床上,不敢下樓等語(本院卷 第75頁)。暨證人楊增麗結稱:101年9月25日下午,伊在外 上班時,黃水噴打電話告訴伊,王海祥中午有來並且要打伊 兒子,還說他晚上會再來,伊很害怕就去警察局備案,警察 說如果他再來,再打電話報警,結果當晚12點多,伊聽到門 外有聲音,黃水噴說好像是王海祥,伊就打電話報警等情( 本院卷第88至89頁)。由前揭告訴人黃俊偉恐懼及被告楊增 麗報警之情緒反應,與被告王海祥深夜夥同數名成年男子上 門之客觀情狀為審視。益顯被告王海祥當日下午應曾對告訴 人黃水噴、黃俊偉恫稱「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 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等語,否則尋常租賃糾紛且單純取回 個人物品,將不致造成告訴人黃俊偉如此恐懼及被告楊增麗 深夜報警。更遑論被告王海祥於午夜時分,夥同數名成年男 子上門,其用意恐非僅欲取回私人物品般單純。蓋常人於深 夜就寢後,突遇聲響及有糾紛之人率眾上門,其內心之驚嚇 、害怕、恐懼及不安情緒非難想像。且被告王海祥夥同眾人 上門之意涵,毋寧以具體作為言說「我今晚就是要搬」、「 我隨時可帶人上門」等節。益證告訴人黃俊偉等證稱被告王 海祥曾恫稱「如果今天不給我搬的話,我就要殺死你兒子」 、「我有很多小弟在外面,你們兩個出去外面時要小心一點
」等語,非無所本,應堪採信。
㈣再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對被告王海祥上開話語之理解,咸認被 告王海祥係以加害告訴人黃俊偉、黃水噴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渠等致生危害於安全。足認被告王海祥該當於恐嚇危害 安全罪。至其雖僅承認曾對告訴人黃俊偉說過「你就讀金門 大學,有機會我會過去找你」等語,惟與前揭事證相左,核 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至被告王海祥另辯 稱:楊增麗、黃水噴與黃俊偉於交互詰問中,就 9月24日夜 間黃水噴是否在家,伊沙發究竟由黃水噴或楊增麗搬,及楊 增麗有無要求送電視櫃…等,無法逐一描述且證詞歧異,故 渠等所有證言都是虛構云云。惟核,前揭細節要與被告王海 祥有無恐嚇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且案發迄今已有時日,人 之記憶有其侷限,欲逐一記憶生活細節實有未逮,故縱有不 復記憶或證詞細部差異,尚無礙被告王海祥恐嚇事實之認定 。更況乎常人遭遇恐嚇,在身心壓力及精神刺激影響下,就 受恐嚇的過程,其記憶往往較其他細節為鮮明,此亦為人體 大腦運作之正常機制,由此亦可說明何以告訴人楊增麗、黃 水噴、黃俊偉就恐嚇部分互核相符之證述為可採,至其餘細 節部分縱有出入亦不影響恐嚇事實之認定。
三、另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經被告楊增麗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朱道祥之證述(偵卷第87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楊增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王海祥、楊增麗所為,分別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王海祥於101 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以單一恐嚇話語,同時對告訴人黃水 噴、黃俊偉為恐嚇,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已足。又被告王 海祥於101年9月24日晚上9時許及翌日下午2時許,先後 2次 為恐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審酌被告2人未能和平理性處理租賃糾紛,被告王海祥竟2次 出言恐嚇要脅,顯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權之尊重,手段 甚為可議,被告楊增麗遇事亦未能自持,氣憤致出惡言,公 然辱罵他人,行為亦屬失當,暨被告楊增麗犯後坦認犯行, 反省悔悟甚殷,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王海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王海祥於行為後, 刑法第50條亦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 。該條雖於修法後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例外規定,惟本案被
告王海祥所犯數罪,所受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併合處罰 ,並無前揭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