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2號
KMDM,102,交易,12,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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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良明知其未經監理機關發給汽車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仍 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上午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金門縣金寧鄉埔後往慈湖路一段方向行駛 ,於行經金寧鄉○○村○○○00號「金寶來飯店」前無名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 ,適林崗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楊欣庭,沿金寧鄉下埔 下往「鳳翔新村」方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 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經檢 察官於本院102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欣庭告訴被告蔡振良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 被訴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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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