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77號
CCEV,102,潮簡,77,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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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7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駱俊男
被   告 駱賴香君即賴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賴香君即賴綉霞與被告駱俊男間就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同段一十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路○○○○○號建物所有權,於民國一00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駱俊男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駱賴香君即賴綉霞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正雄前邀同訴外人賴張春桃為保證人, 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申辦汽車 貸款,惟未依約履行債務,嗣經福灣公司對賴正雄賴春桃 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325 號本票裁定執行 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執行惟未受償,並經本院發給88年度執字 第319 號債權憑證,其後福灣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將其 對賴正雄賴張春桃所有之上開汽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07,172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惟賴張春桃已於98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駱賴香君賴綉霞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已 於102 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駱賴 香君,並獲駱賴香君收受在案,該債權讓與已對其發生效力 ,則駱賴香君就被繼承人賴張春桃之前揭汽車貸款保證債務 ,對於原告應負有清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153規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被告駱賴香君已繼承賴張春桃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同段1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 下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及102 年1 月



23日申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電傳異動索引時,方知駱賴香君 竟於100 年9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駱俊男,並 於同年9 月28日移轉登記予駱俊男所有。被告駱賴香君將系 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駱俊男之行為係意圖脫 產,以避免受債權人追償,其積極減少財產之無償行為顯已 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駱俊男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 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春桃前擔任訴外人賴正雄向福灣公司申請 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因賴正雄未依約履行還款責任,嗣福灣 公司對賴正雄賴春桃取得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1432 5 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經執行未受償而換發本院88年度執 字第319 號債權憑證。惟賴春桃已於98年11月28日死亡,被 告駱賴香君即賴綉霞賴春桃之女,且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 承,故為賴春桃之繼承人。福灣公司公司於99年5 月25日將 其對賴正雄賴張春桃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2 年 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駱賴香君債權讓與,該存證信函已 送達駱賴香君;及駱賴香君於100 年9 月15日將其所有,繼 承自被繼承人賴張春桃遺產之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駱俊 男,並於同年9 月28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9 月2 日屏院惠家慧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88執319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板 橋三民路郵局第413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案 卷第8 頁至2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2 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



權之共同擔保,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所謂「有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 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 使撤銷權。經查,被告駱賴香君為賴春桃之繼承人,而賴春 桃前揭對原債權人福灣公司所負系爭債務係一般保證契約債 務,不具有專屬性,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則駱 賴香君自應繼承系爭債務。依98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 繼承人賴春桃係於98 年11 月28日死亡,是被告駱賴香君對 於繼承之系爭債務之清償,原則上應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故駱賴香君就系爭債務清償之資力,自應僅就所 繼承遺產為判斷,而不能加計其固有財產為判斷。而原為駱 賴香君所有之屏東縣車城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 分之1 及同段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車城鄉 ○○路00 ○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系爭房地,係駱賴香君 分割繼承自賴春桃遺產,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及 建物異動索引可佐,則駱賴香君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 權予被告駱俊男,原告即無從對被告駱賴香君所繼承之系爭 房地求償,又駱賴香君固尚有分割繼承賴春桃遺產之土地2 筆,惟依其持分計算之財產總額為11,012元,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案卷第49頁 至55頁)在卷可稽,亦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故堪認被告駱 賴香君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生減損所繼承之 積極資產而致陷已於無資力,原告之系爭債權因而不能受償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駱俊男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駱賴香君所有,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駱俊男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及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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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