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2年度,170號
CCEV,102,潮簡,170,201308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被   告 林茂生
被   告 林廣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茂生就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地號面積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所為之贈與被告林廣祺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廣祺應將前項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許明珠邀同被告林茂生向訴外人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經慶豐銀行依 督促程序對訴外人許明珠及被告林茂生取得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國90年度促字第1932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因訴外 人許明珠及被告林茂生無財產可供執行,獲核發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訴外人許 明珠及被告林茂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本金445,265 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迭催不理。慶豐銀行嗣 於94年6 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管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嗣經 中華資管公司於98年8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 已於98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訴外人許 明珠及被告林茂生。詎被告林茂生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之事 實,竟於99年6 月9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00 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子即被告 林廣祺,並於同年6 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廣祺所有。被 告林茂生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廣祺之 行為係意圖脫產,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侵害原告 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355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異動索引、債權讓與證明 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950 號分配表、存證 信函暨回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 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誤 ,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 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44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 權之共同擔保,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所謂「有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 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 使撤銷權。經查,被告林茂生於97年度及99年度均無薪資所 得,且名下現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8頁), 足認被告林茂生於99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林廣祺之際,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資產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林茂生將系 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廣祺後,原告即無從對原為被告林茂生所 有之系爭土地求償,導致原告對被告林茂生債權不能受償或 增加行使之困難,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林廣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林廣祺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 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