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2年度,200號
CCEV,102,潮小,200,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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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梨新一
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被   告 大昌輪胎行即徐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輪胎1 批, 貨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並交付訴外人徐國康徐若榛之父)所簽發同面額之支票(發票日102 年3 月30日 、票據號碼YA0000000 號)1 張予伊收執,伊已依約交付被 告所購買之輪胎,惟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遭退票,嗣後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 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案卷第5 頁至7 頁)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按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 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買 受輪胎之貨款15,000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 條之19第1 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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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