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2年度,168號
CCEV,102,潮小,168,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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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鄭書廷
被   告 林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書廷於民國93年4 月20日邀被告林華珍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依貸款契約書第4 條規定 年利率為19.68%,詎被告至93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 幣( 下同)87,122 元未還,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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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