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柯采蘋
送達代收人 盧立華
被 告 楊樹
訴訟代理人 楊國勝
被 告 楊溪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訴訟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106平方公尺,相當於32.06 坪。該筆土地為梧棲區文華街道路開闢時,原忠孝段544 地號土地被徵收殘餘之土地,臨路面雖寬,但深度不及3 公尺,無法直接申請合法建築與利用。若依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直接分割,個人分割後面積甚少,勢必造成日後與 鄰地忠孝段536地號土地整合與開發之困難,成為社區發 展障礙,民國57年,臺中港特定區土地重劃時,將區域內 道路路面墊高,以致於毗鄰房舍坐落之地面低於道路路面 ,逢雨淹水,無法居住,現已成為荒廢坍塌之房舍聚落, 造成公共環境之高度危害,應立即整理並儘速開發,請求 將坐落臺中市○○段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准予變價方 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全體所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 價分割之訴訟費用及處理費用,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2、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101年12月27日法院通知雙方於沙 鹿簡易庭調解室調解,被告並未出席,顯然被告不願意接 受調解。系爭土地囿於地形,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單獨 興建任何合法之建築以供使用。並無被告所言可建一棟房 屋之事實。若採原物分割,將形成三筆狹小之碎地,造成 日後開發處理更加困難,糾紛更多,故絕對不宜採原物分 割。被告所稱之裏地(即忠孝段536地號),依地籍謄本 記載,共有人高達15人,且部分共有人業已身故,但未辦 理繼承登記,要合併開發,談何容易,所以變價分割是必
經之程序。前共有人楊志謙出售土地持分時,曾於101年 4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於同年5月3日再次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楊樹。被告2人於當時皆已放棄優先承買 權,因此已無所謂優先承買權被侵害可言。雙方都有購買 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以促使系爭土地產權完整,進而與 裏地整合開發,變價分割乃最佳且最公平之處理方式。(二)被告之陳述:
1、共有物之分割,必須共有人不能協議時,始得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而不得未經協議,遽行起訴。原告並未踐行協議 分割之程序,即遽行起訴,其訴不合法。
2、系爭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以坪數適可建築一棟房屋 ,且該地面臨道路,應可與裏地即536地號土地合併開發 ,殊不能遽言無利用價值,何況原告如欲出賣其自有之持 分,僅可出賣與被告,而被告亦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並無 遽行訴請變賣土地之理,其侵害被告之優先承買權。 3、系爭土地於89年間既因開闢道路而逕為分割。原告所承購 系爭土地持分則在101年5月24日,顯然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之各種情況,原告猶願承購,其動機頗為可議,原告進而 訴求變賣他人即被告之持分,其訴顯無理由。
4、被告願意價購原告所有持分,如原告不願意賣,則主張就 原物為分割,被告2人願意維持共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雖以,原告未踐行協議分割 之程序,即遽行起訴,其訴不合法云云,然本件經多次開 庭(包含本院101年度司沙補字第990號調解程序),被告 或未到庭參加調解,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分割方法有所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屬實在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或不能 達共有物之最佳利用效能時,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 配價金於各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座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
1、被告2人雖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惟原告已表明請 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為106平 方公尺(登記面積106平方公尺、計算面積117平方公尺) ,惟依卷附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呈細長型,西北側並 有原告之鐵皮屋占用1.62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則系爭土地形狀 並非方正完整,顯不利於單獨利用,若依被告之請求,採 原物分割,則依被告之分割方案所示,被告2人分得85平 方公尺、原告分得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將益加瑣碎。且 系爭土地現場,除土地之西北側有原告之鐵皮屋占用1.62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被告現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 於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意願、分割方案公平性、使用現 況及土地坐落位置、形狀、面積,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能 取得之土地面積、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如能 以變價方式,使所有權歸於單純,並使有意願承購者得以 適當之價格取得,而將該價格分配於原共有人,實為共有 物之最佳利用效能。
2、再者,被告雖表示願意向原告價購土地,然原告並未表示 同意。本院認為若被告仍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依變價 分割之程序,其亦得投標出價,或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且因變價分割係「價高者得標」,則依市場機制決定系爭 土地之價格,亦能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3、綜上所述,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之公平性 、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系爭土地 原已因狹長型而難以單獨利用,如再予以分割,則更加瑣
碎,對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實有影響。,而若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被告亦得投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且亦能 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 方式,較為便捷及公允,另變價所得之價金,則依如附表 所示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此一方式除能發揮 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外,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方案之公平性、土地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 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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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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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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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樹 │ 144分之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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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溪全 │ 144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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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采蘋 │ 144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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