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47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醉駕車轉彎疏忽 不當,碰撞訴外人陳蔡秀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致該車受損。而0222-ZM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蔡秀香向原告通知辦 理出險,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08,147元(含工資:14,546 元;烤漆:7,618元;零件:85,983元)。原告同時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之陳述: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請求金額均有意見,零件 部分也應該要折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2年1月22日11 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巷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 ,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102年6月27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除 爭執肇事責任外,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108,147元(含工資:14,546 元;烤漆:7,618元;零件:85,983元),且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 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相片 13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等 在卷可憑。被告雖對維修費用之數額有意見,然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抗辯之維修費用過高 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原告確實已支付上開修車費用 ,亦有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認,故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 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照片15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於劃 設雙黃實線之禁止跨越、迴轉路段,違反上開規定,強行 迴轉,至發生本件車禍,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 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 於原告雖認被告尚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然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三以上。」,本件據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 ,被告於102年1月21日12時35分經員警進行酒精測試結果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尚未違反上開 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應認被告並無此部分之過失。(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外人陳志奇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其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車禍 肇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奇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比例。(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五)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08,147元(含工資 :14,546元;烤漆:7,618元;零件:85,983元),此有 前述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0222-ZM號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原發照日期98年12 月28日(出廠年月:2009.12),至事故發生時間102年1 月2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又23日。而該車之修理既 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 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為71,688元(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為85983X 0.369= 31728;第二年折舊為(00000-00000)X0.369=20 020;第三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X0.369=12633 ;第四年折舊為(00000-00000-00000-12633)X0.369/11 X12=73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計:31728+20020+1263
3+7307 =71688),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295元(0000 0-00000=14295),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4,546元、 烤漆7,618元,必要之修復金額為36,459元(14295+1454 6+7618=36459)。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已如上述。從 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32,813元(計算式:3645 9X90/100=32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813元部分, 應屬正當。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813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另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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