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孫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郭鐘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 經原告於102年3月11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現,卻因銀行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的,當時是訴外人劉玉英說需用錢來向 被告借票,因被告斯時亦需用錢,遂開立系爭支票交予劉玉 英,並與劉玉英約定,於劉玉英持系爭支票借得50萬元後, 一人可得25萬元,但被告不知道劉玉英是向誰借錢。又原約 定借款後三個月要還錢,但因被告與劉玉英都無法還錢,劉
玉英始帶被告去找原告協商,並達成寬限一個月之協議。嗣 於一個月期限屆至時,被告想原本也是劉玉英去向原告借的 ,故把25萬元與利息交給劉玉英,要劉玉英於湊到50萬元後 再還給原告。故實際上確實不是伊向原告借錢的,但目前無 力償還票款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 告雖以:伊已經將借得之25萬元拿給訴外人劉玉英,要劉玉 英於湊齊50萬元後還給原告等語置辯。惟查: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伊知道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的,但系爭支票係因訴外 人劉玉英要向伊借50萬元始交付,伊是借錢給劉玉英,而非 被告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第2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是劉玉英要伊開票讓 他去借錢,伊也不知道劉玉英要向誰借錢,實際上確實不是 伊去借錢;是借款期限到了後,劉玉英始告訴伊是向原告借 錢的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第2頁、102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第3頁),足徵被告係將系爭支票交付 訴外人劉玉英,再由劉玉英持之向原告借錢,則兩造並非直 接前後手之事實,自堪以認定。是縱認原告所述僅自劉玉英 處取得25萬元,及已將25萬元交還劉玉英等情為真,此應係 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揆諸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至被告於本院102年7月 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以:原告有同意被告將所應返還款項 交予劉玉英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本院10 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原告沒有說要伊將錢拿給 訴外人劉玉英,是伊想原本也是訴外人劉玉英去向原告借的 ,才把25萬元利息交給劉玉英,要他湊到50萬元還給原告等 情,足見原告並未授權劉玉英代為收受款項,是縱認被告所 述已將25萬元交付劉玉英等情為真,然劉玉英既非原告之代
理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劉玉英確已將款項全數還 給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據。
⒉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訴外人劉玉英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 被告並未舉證劉玉英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原告,故被告自應擔 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
㈡、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於102年3月1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02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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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即 │票面金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 │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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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3月25日│102年3月11日 │50萬元 │FA0000000 │臺中縣大肚鄉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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