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琳
送達代收人 洪惠卿
被 告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183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支票退 票日即102年3月11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83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876,183元之支票1紙 ,經於102年3月11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處分致 未獲付款,原告雖多次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 載,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2年3月5日、
面額876,183元之支票1紙,於102年3月11日經提示後,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 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 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876,183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