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易深海
訴訟代理人 易添信
被 告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訴訟代理人 柯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02年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 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給付票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係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9日止之租金;被告承認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債務, 但是目前無力清償,請求能分期償還,但原告不接受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至被告雖
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縱其無力清償,亦無礙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而原告係於10 2年2月20日提示付款,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開立,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元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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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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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0日│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永豐銀行中科│AF0000000 │ 27萬元 │102年2月│
│ │公司 │分行 │ │ │20日 │
│ │法定代理人:柯永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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