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149號
SDEV,102,沙簡,149,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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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寶麗金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鈞
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
      黃川珍
被   告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墩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 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024元 ,及自民國101年7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述:
(一)被告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弗公司)前曾陸 續向原告寶麗金全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寶麗金 全球公司)購買辛巴獅驅蚊貼片及手環等產品(下稱 系爭驅蚊產品),迄101年7日17日結算,尚欠貨款45 3,024元未付。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爰本於買賣 契約,訴請被告美弗公司給付貨款453,024元,及自1 01年7月18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美弗公司雖抗辯伊公司係向在中國大陸之寶麗金 化妝品公司(下稱大陸寶麗金化妝品公司)購買系爭 驅蚊產品,而非向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購買,並 為系爭驅蚊產品存在有瑕疵之抗辯。惟當初雖是由大 陸寶麗金化妝品公司和被告美弗公司進行交易,但是 因為大陸寶麗金化妝品公司與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 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兩家公司的負責人原本均為 黃祿恩,因此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自有權利對被 告美弗公司為本件貨款之請求。又當初被告美弗公司 曾經表示所收到之驅蚊產品存有瑕疵而要求退換,原 告乃在101年7月份補出貨給被告美弗公司,另因被告 美弗公司只願意負責臺灣地區的退貨運費,所以黃祿 恩才會請被告美弗公司將退貨產品寄至土城,由原告 臺灣寶麗金公司負責驗貨,確定是否真有瑕疵,再幫



被告美弗公司退貨到大陸珠海。但直到10 1年11月份 仍未收到被告美弗公司所稱應退貨之驅蚊產品,直到 101年12月6日,被告美弗公司始寄回19包退貨產品, 但該19包退貨,僅是被告美弗公司未付貨款之產品數 量中之一小部分,況經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檢視 結果,認為並無可歸責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之產 品功能上之瑕疵存在,原告遂將該19包退貨產品再行 寄還給被告美弗公司。另依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 所生產之另件湯瑪士小火車圖樣驅蚊貼片(非被告美 弗公司所訂購)觀之,並無被告美弗公司所指稱之瑕 疵情況,足以證明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所生產之 驅蚊產品,並無技術上之瑕疵存在。又被告所稱之辛 巴獅圖案驅蚊貼片油墨暈開之問題,亦不可能是生產 上之瑕疵,蓋因整批生產之驅蚊貼片所使用之油墨, 乃是同一批油墨,不可能僅有個別之少量貼片有油墨 暈開之瑕疵,而其他貼片卻沒有此一瑕疵,因此應是 被告美弗公司儲存系爭驅蚊產品不當所生之問題。故 被告美弗公司所為瑕疵扣款之抗辯,並不合理等語。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間並不存在有系爭驅蚊產品之買賣關係,蓋因系 爭驅蚊產品乃係被告美弗公司向訴外人大陸寶麗金化 妝品公司(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斗門區新青工 業區新青6路愛美科技園區A棟3樓)所下單採購,並 由訴外人大陸寶麗金化妝品公司於101年5月27日自大 陸地區直接出貨至臺灣予被告美弗公司收受。是系爭 驅蚊產品之出賣人乃係訴外人大陸寶麗金化妝品公司 ,而非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是原告臺灣寶麗金 全球公司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美弗公司給付貨款 453,024元及利息,自非有理。
(二)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為系爭驅蚊產品之買賣契約出賣 人確為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但因出賣人於101 年5月份所交付之系爭驅蚊產品中之辛巴獅圖案驅蚊 貼片,存在有印刷不良、裁切不良、髒污、倒置及殘 膠等瑕疵,前經被告美弗公司通知訴外人大陸寶麗金 化妝品公司之負責人黃祿恩後,其應允退換貨,並另 於101年6月22日及7月1日重新出貨予被告美弗公司。 惟經被告美弗公司再次檢查,部分重新出貨之驅蚊貼 片仍有瑕疵存在。再經被告美弗公司通知黃祿恩後, 其再次應允退換貨,並指示被告美弗公司與其在臺灣



之妹連繫退貨運送事宜。訴外人大陸寶麗金化妝品公 司之負責人黃祿恩既與被告美弗公司就系爭辛巴獅圖 案之驅蚊貼片瑕疵問題,達成退貨之協議,自不得因 黃祿恩嗣後逝世之故,而再對被告美弗公司主張給付 貨款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 ,負舉證責任。倘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要件事實存在者,縱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未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為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寶麗 金全球公司既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驅蚊產品之買賣 關係,自應就該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 文及存摺資料,供為系爭驅蚊產品為原告臺灣寶麗金 全球公司出售予被告美弗公司之證明。惟為被告美弗 公司所否認。
⑴、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與公司之經營者即公司代表人之自然 人人格,並非同一。又不同公司之法人格,亦各 自獨立,不因其經營者即代表人(自然人)為相 同,即認各該不同之公司為同一公司。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 承:「…當初是由大陸寶麗金化妝品公司和被告 進行交易,但是因為大陸寶麗金化妝品公司和臺 灣的原告寶麗金全球企業有限公司實際上是同一 家公司,兩家公司的負責人也是相同,都是黃祿 恩,因此臺灣的原告公司自有權利對被告為本件 貨款之請求…」、「…當初是因為被告公司只願 意負責台灣地區的退貨運費,所以原告才會請他 們把貨寄到土城,以利台灣寶麗金公司幫被告退 貨到大陸珠海,目的也是為了我們台灣寶麗金公 司要負責驗貨,確定是否真有瑕疵…」。
⑶、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所提出之102年5月31日



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廠商進退貨明細表」上之「 廠商編號」記載為「寶麗金化妝品公司」、另同 份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廠商連絡單」,其上之「 廠商名稱」亦記載為「寶麗金化妝品公司」,均 非原告「寶麗金全球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臺灣 寶麗金全球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美弗公司下單 予原告寶麗金全球企業有限公司之書面資料。
⑷、證人即被告美弗公司採購人員王雅慧於本院102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從94年 開始進被告公司工作,原本擔任撿貨人員,約從 99年開始擔任採購工作。我們的辛巴獅王貼片都 是跟寶麗金公司買的,在我還沒有擔任採購前就 已經有往來了…當公司(指被告美弗公司)有採 購貼片的需求時,就要下單購買,我會依照公司 的需求從電腦資料裡面製作採購單,公司的電腦 系統…已經設定好相關記錄及供貨廠商資料…採 購單列印出來…後我在採購單上簽名後轉交給主 管簽核同意採購,主管簽核完畢後我會將採購單 掃描成JPG檔,然後用EMAIL的方式將圖檔寄到大 陸的寶麗金公司…(wxyz4889@ms27.hinet.net )這是大陸寶麗金公司黃總的EMAIL。另外黃總 還有一個(845128@QQ.com)的信箱…在採購的 過程中,我們都是和大陸的寶麗金公司連繫,只 有發生貨品需要退貨時,黃總告訴我和他在臺灣 的妹妹連繫,也就是在臺灣的另一家公司…我所 說的黃總就是黃祿恩。在採購的過程中,原本一 直都是跟大陸的黃總聯絡,是發生問題之後,黃 總告知後,我才跟台灣的寶麗金公司黃小姐聯絡 ,在這之前,我沒有跟黃小姐聯絡過…」。
⑸、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 物,均應依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而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 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 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 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 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



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 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雖主張系爭驅蚊產品為 其所出售予被告美弗公司,但卻未能提出銷售貨 物予被告美弗公司並依法申報銷售額之相關會計 帳簿憑證。
⑹、本院揆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 司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驅蚊產品買賣契 約一節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尚無從為其所主 張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驅蚊產品買賣關係之認定。四、綜上所述,系爭驅蚊產品之買賣關係,既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原告臺灣寶麗金全球公司復未提出已自出賣人處繼受取得 系爭驅蚊產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或另自出賣人處受讓 取得系爭驅蚊產品買賣價金債權之證明。從而,無論系爭系 爭驅蚊產品是否存在有被告美弗公司所抗辯之瑕疵?原告臺 灣寶麗金全球公司既非系爭驅蚊產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 其本於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美弗公司 給付貨款453,024元,及自101年7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爭驅蚊產品瑕疵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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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麗金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