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沙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蔡錫銘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被上訴人 紀智元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年7月
31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14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具狀表示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蔡錫銘之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9,1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
,100元×1平方公尺=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蔡錫銘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蔡錫銘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