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2年度,12號
SDEV,102,沙簡,12,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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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蔡慶三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四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准許原告開設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 474地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475地號土地面積 14.1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 障礙物拆除,並准許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或C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 上障礙物拆除,並准許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及472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 470及47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4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使B部分面 積22平方公尺或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以路寬約2公尺計 算),始能到達既成道路。原告迭向被告請求准許通行其 所有472地號土地,但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於99年度沙 簡字第214號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第 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0年度簡 上字第91號案件審理結果,將上開第一審有利原告部分廢 棄,改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反訴,其理由 係謂: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下湳段470(重測前



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 地號表示】)、471地號土地與北面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 路即南面同段446地號土地土地之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 ,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所有前揭2筆土地應屬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其依據同條項規定主張 通行權,欲通行鄰地(周圍地)以至公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2.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所有地。」此一法條僅有規範主張通行權存在之人, 至其周圍地所有權人自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亦即同一所 有權人仍得提供其他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從而就本 件訴訟而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原告僅得要求通行被告所 有同段472地號土地(因470、471、472地號土地均係自同 一土地分割而來),但被告既有與同段471、472地號土地 相毗鄰之其他周圍地(如476、474、475地號土地)可供 通行,自得提供其他周圍地予被告通行。3.被告既以提出 丙線作為原告通行路線,即如判決附圖所示,由原告有房 屋之「前門」沿著同小段34-6、34-2(因卷內無資料可供 比對,此為重測前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左側延伸2公尺寬 度後,往北經由被告提供475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474 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平方公尺,共計31平方公尺,連接原供公眾同行之 既成道路與外界聯絡。該丙線之通行距離固較長,使用面 積亦大於甲線(即第一審判決確認原告通行之路線)使用 之22平方公尺土地,然因提供丙線作為供原告之通行路線 ,係被告「同意」提供者,且幾乎不影響被告就其所有47 2、476及37-1(因卷內無資料可供比對,此為重測前地號 )地號土地等之整體規劃利用,故相對於甲線而言,通行 丙線對被告確屬對其所有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4.原告 訴確認就被告所有472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部分,既非「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非適宜之通 行路線,法院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應將 原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 之反訴。本件被告既於上開前案之第二審一再主張願提供 其所有其他周圍地,即4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6平方公尺,同段474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475 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31平方公尺給原告對外通 行,係屬對其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上開 第二審之確定判決所採納,則被告自有履行其承諾之義務




(二)被告如不願意履行其前案所為之承諾,而不同意原告先位 聲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同段4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22平方公尺,或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 權存在。
(三)對於被告陳述之意見:被告確於100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 認通行權事件中,於100年3月24日提出上訴狀中提及願提 供先位聲明路線供原告通行,且直至言詞辯論至終結時, 被告仍具狀表示如此,其空言否認,殊無可採。100年度 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反 訴,係因被告一再表示同意提供本件先位聲明路線,供原 告對外通行,惟被告既於事後翻悔不願意提供,則情事業 已變更,原告另行起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所有470、471土地,無 論南北、均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確為民法規定之「袋 地」,自得請求通行權。
三、被告之陳述:
(一)先位聲明答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於具備 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雖得向鄰地主當袋地通行權,惟需在 得通常使用之情形下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而非以 請求有通行權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是否便利為選擇依據。原 告於本案中所主張之路線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其中附圖 所示B線(即甲線),此為原告於前案所主張之通行路線 ,係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後方重開一道門來通行被告所有的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惟該路線業 經前案判決並非適當路線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主張第一 優先通行路線,係由系爭房屋之前門,經由同段468、469 、470地號土地與外界聯絡,而第47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本案中所主張之通行路線,為被告於前案所主張 之第二通行路線,被告於前案中是主張,倘若法官認為上 開第一優先路線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後,相對於甲線而言 ,被告是在無奈下始同意丙線作為通行路線,而非被告自 始即同意丙線作為通行路線,被告於前案中仍是主張上開 第一優先同行路線,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中即無條件同意 以先位聲明之路線作為通行路線,容有誤解。被告主張之 第一優先通行路線之理由:1.原告於82年3月11日取得第 470及第47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後,由於斯時第476



土地上種植稻米,故是經由第468、469、470地號土地與 外界聯絡。後因原告之親兄弟即訴外人蔡慶隆於90年間在 第469及470地籍線上興建一圍牆而受阻擋,然實際上只要 拆除該圍牆即可經由第469、470地號土地與外界土地聯絡 ,且該圍牆之拆除對於蔡慶隆所有第468、469地號土地之 利用並無影響(蓋蔡慶隆興建圍牆之目的僅係要區分土地 經界),且通過第468、469地號土地之路徑係屬空地,蔡 慶隆並未使用),應屬最適當路線。故原告通行蔡慶隆土 地之路線為較適宜之通行路線。
(二)備位聲明答辯:1.B部分作為通行路線實不可採。原告已 於前案反訴主張,差別在於前案主張通行寬度為4公尺, 本案主張為2公尺,兩案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業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請應無理由。再者,被 告向訴外人蔡瑞乾廖貴玉購買第476、472地號土地之目 的是要與464地號土地相連興建一房屋,並已請采邑整合 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規劃設計房屋,如採取此路線,勢必將 被告所有第476、472、464地號土地切成二塊,造成被告 無法興建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並非在此路徑上,原告 尚須在原有後門旁另開一扇門,顯非便利,因此並非適當 之路線。又被告購買第476、472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二棟 建物,其中一棟正位於該路徑上,如被告並未拆除該棟建 物來興建房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路線勢必遭阻擋,根本 無法通行,被告平白拆除建物以供原告通行,實屬不公。 2.C部分作為通行路線實不可採:此路線經100年度簡上字 第91號判決認定並非適宜路線在案。按第464地號土地為 被告所有,被告向訴外人蔡瑞乾廖貴玉購買第476、第 472地號土地之目的是要能與第464地號土地相連接來興建 一房屋,如採取本路線,勢必將被告所有相比鄰之第476 、472、464地號土地切割成二塊。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並非 在該路徑上,原告尚須開一扇門,顯非便利。又被告購買 第476、472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二棟建物,其中一棟正位 於該路徑上,如被告並未拆除該棟建物來興建房屋,原告 主張之通行權路線勢必遭阻擋,根本無法通行,被告平白 拆除建物以供原告通行,實屬不公。又原告所占用之系爭 房屋範圍並未達此線,亦即系爭房屋並未與該線相連,故 實際上亦不能成為通行道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1項)。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第2項)。另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是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 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 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 有土地,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判決意旨)。再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所謂公路者,非指國有、省有 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包括鐵 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而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 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 ,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 公路聯絡之餘地。至於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 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76及472地號土地相毗 鄰,原告所有470及4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事 實,業有卷附地籍圖、現場照片所示,並經本院於102年5 月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再原告所有上開2地號土地 ,東面與同464地號土地相鄰;南與被告所有同段472地號 土地相毗鄰;而北與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469地號土地 相毗鄰,但同段470及469地號土地間有蔡慶隆興建之圍牆 阻隔,且原告所有前揭2筆土地與北面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道路,及南面之道路,均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 使用,此亦有卷附地籍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故原告 所有前揭2筆土地應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 ,其依據同條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欲通行鄰地(周圍 地)以至公路,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所有前揭2筆土地既為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則該通行路線應如何決定方為允當?依原告所提如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暨被告所提通過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



469、468地號土地,共有4條路線可供選擇。而所謂「擇 其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損害是否最 小,應從該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 之實際損害作考量。從而,本院依據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提 出之證據資料,認為應以原告提出之先位聲明案作為通行 路線,始為對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供原告作 為通行土地致生損害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茲分別說明如 次:
1、附圖所示B線及C線部分(即原告備位聲明):被告主張其 向訴外人蔡瑞乾廖貴玉購買476、472地號土地之目的是 要與464地號土地相連興建一房屋,並已請采邑整合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規劃設計房屋,此有采邑整合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設計之全區基地平面配置圖為憑。若採取附圖所示B 路線或C路線,將使被告所有相毗鄰之同段476、472、464 地號土地切成2塊,使被告無法依上開規劃設計興建房屋 居住使用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上情及卷附采邑整合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之全區基地平面配置圖及被告自行拆 除原土地上之棟建物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將同段476、 472、464地號等3筆土地作整體規劃利用之企圖心,而非 臨訟任意提出規劃設計,故如以附圖所示B線及C線部分( 即原告備位聲明)作為原告之通行路線,無異造成被告預 先拆除建物供原告通行之情形,且有礙於被告就上開3筆 土地整體規劃利用之完整性,對被告經濟利益之損害勢將 大於提供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路線。
2、被告所提通行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469、468地號土地部 分: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469地號土地與原所有上開470 地號土地間已由蔡慶隆興建圍牆而阻擋,倘原告經由該線 通行,勢必需先行拆除該圍牆之一部分,在客觀上已非便 利之方法,且訴外人蔡慶隆所有同段469、468地號土地呈 狹長型,蔡慶隆在土地兩端,一端興建房舍,另一端興建 車庫,是均兩端有固定或臨時搭建之建物作為利用,並無 任令土地閒置之情形,此經本院於於102年5月6日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屬實,如使原告通行此路線,非但牽涉第3人 之同意與否,且將訴外人蔡慶隆已經使用中之土地,從中 分為兩段,此種情形與上開被告所主張,其土地將被分成 兩段而造成損害之情形相似,顯然亦非適宜之通行路線, 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原告所提先位聲明之路線:該路線通行之土地,其現況原 有田埂小徑存在,此經本院於於102年5月6日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認。且該線並無將任何



人之土地強分為二之情形發生,對於被告所有同段476、4 72、464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所生損害,與上開B路線或C 路線將相連土地一分為二之情形相比亦較小。故本院認為 該路線對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供原告作為通 行土地致生損害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袋地通行權之相鄰關係,其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474地 號土地面積1.25平方公尺,及同段475地號土地面積14.1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障礙物 拆除,並准許原告開設水泥或柏油道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先位之聲明既經准許,即無再行審酌其備位聲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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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