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2年度,238號
SDEV,102,沙小,238,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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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3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周雅綺
      王秋翔
被   告 林國仕  (原名:林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國仕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利 率依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然借款有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等情形之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得立即減少被 告授信額度或停止立約人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 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並於繳款正常後視信用 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 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本金15,814元,及95年10月30日前已發生之利 息1,853元,合計17,667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而中華商銀業於95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 請求金額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 用,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5,814元、利息1, 853元,合計17,667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被告未於最 後繳款期限前繳款而屆期;中華商銀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7元,及其中15,814元部分自95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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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