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1年度,399號
SDEV,101,沙簡,399,2013080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洪如貞
原   告 洪肇健
原   告 洪朝乾
原   告 謝俊杰
原   告 陳慶雄
原   告 蔡丁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袓藤
原   告 謝佩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龍標
      洪袓藤
原   告 洪楊愛
原   告 洪朝偉
被   告 王林淑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茂雄
被   告 王衍楚
被   告 王家培
被   告 王信智
被   告 王家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洪貞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林淑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王衍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地籍線」。
確認原告洪楊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地籍線」。
確認原告洪肇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王信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所102年7月1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地籍線」。
確認原告洪朝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信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王家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地籍線」。
確認原告洪朝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謝俊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陳慶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謝佩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蔡丁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王家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地籍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田寮段下 湳子小段400-70、-73、-74、-75、-76、-77、-78、-79、 -80等9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0-149、-148、-146、 -145、-141地號等5筆土地間之界址。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除本院勘驗時現場指界外,另表示: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70、-7 3、-74、-75、-76、-77、-78、-79、-80等9筆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400-149、-148、-146、-145、-141地號 等5筆土地相毗鄰,於臺中市政府辦理101年度清水區地籍 圖重測時,雙方指界不一致又重測人員未查明原由,為偏 頗被告等指界之依據(即所謂的重測機關協助指界),完 全未採取原告等所指主張指界是由400-70地號地籍圖西北 角外牆向西50公分及400-73地號北外牆向西50公分兩點連 接並延長至400-80地號西南角作為兩造之界線:該重測機 關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業經 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完全是官官相護,層層包庇 之結果,原告等對於重測測量成果圖調處結果仍有意見, 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 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2、原告等12戶是民國56年間由建商建築成立,地基兩公尺深



,皆以大理石堆砌,由外往內成斜形的相對水平距離相距 約60公分(即當初地基斜坡距可供建築的水平地還有一段 距離),所以原告等指界由原告的外牆向西延伸50公分並 不為過。被告王衍楚也非常清楚當時之情況,在地政機關 調處時昧著良心就是不明講;至於在原告同一列尚有四棟 房屋為參加本件訴訟,係400-69地號當初拆屋後就搬遷他 處未整建,400-70地號土地與毗鄰西邊400-148同一所有 權人,另400-72地號因住在外地,重測時無法通知到場指 界而喪失重測結果異議的權利。
3、茲有市民洪楊愛等12戶拓寬戶(甲方):坐落於臺中市○ ○區○○路00000○000000號,83年間由後方王家(乙方 )自行申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經測量技師李 賢 等測量結果,由住家(甲方)400-73地號洪楊愛後方北柱 面量起50公分土地在王家土地內,王家卻不承認,不蓋章 ,並自釘界址,自劃記點,私設圍牆,佔地為王。其實甲 方12戶是56年由建商建築成立,地基2公尺深,皆以大理 石堆砌,由外往內成梯形的相對距離相距約60公分。最近 內政部重測,申請地籍圖謄本,對照之下,才發現83年申 請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不符,(甲方)住家每戶長 度減少0.1(實際長度減少120公分),合理的懷疑,王家 (甲方)是利用土地分割的機會,改變地籍圖及面積膨脹 的手法,地政人員以舊資料已全面更新為由,要申請者全 面拒絕,舊地籍圖是新地籍圖的先驅和延續,變造的地籍 圖無法取代,幸好內政部職責所在,好意重測,才能使我 們發現地籍圖遭變造,王家(乙方)面積又膨脹,如400- 141,以8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實際土地面積為21m X4.2m=88.2㎡,經王家分割變造後,增加為4.8m,明顯多 60公分與原先梯形的相對距離相距約60公分共120公分, 即(甲方)住家每戶減少0.1公分(實際減少120公分), 直接影響到400-75地號洪朝乾、400-76地號洪朝偉、400- 77地號謝俊杰、400-78地號陳慶雄、400-79地號謝佩圜、 400-80地號蔡丁朝6戶面積,致使每戶長度反而減少60公 分。甲方曾詢問過負責重測人員,400-141王家烺面積如 何計算,明示:王家已和王林淑燕講好交換或贈送,可是 已用水泥磚圍起來是不變的,王林淑燕的土地已經自己用 水泥磚圍起來,如何交換或贈送,只不過以書面作帳罷了 。這樣合理嗎?400-145地號王信智變造後登記簿面積增 1. 08㎡、400-146地號王家培變造後登記簿面積增3.44㎡ 、400-147地號王衍梁變造後登記簿面積117㎡、400-148 地號王衍楚變造後登記簿面積增3.28㎡,4家地籍圖長寬



一致,面積兜不攏,合理的懷疑,王家(乙方)的面積全 面作假,可以這樣麼?重測人員不知嗎?依83年複丈成果 圖計算王家面積都是112.32㎡,面積相同才合理,才能正 確平衡。難怪王家的面積每戶都膨脹。重測結果,如果王 家地籍圖和面積不還原,萬一雙方同時重建各拿出地籍圖 及所有權狀,爭議更大,何解,拓寬戶面積所剩無幾,又 遭偷改地籍圖,強佔面積。據悉83年前地籍圖資料全部更 新,以分割變造後的地籍圖做重測依據,這樣太不公平, 應該舊地籍圖是新地籍圖的先驅和延續,甲方曾經詢問過 重測人員,以何地籍圖為主,明確表示,以舊地籍圖為主 ,可是從400-80蔡丁朝為例,徵收後面積45㎡,經王家變 造後面積減少為36㎡,重測後面積37㎡,為何中正路拓寬 後,沿邊每戶都比徵收後登記簿所有權面積增加,甚至有 增加到一間店鋪,如清水區中山路和高美路東、西兩邊各 3、4戶,唯有我們(甲方)每戶面積不增反減,不能把公 路局拓寬工程,預留一米以上避免糾紛的土地,移轉到乙 方去。
4、400-80地號蔡朝丁原來拓寬道路徵收後登記簿面積45㎡, 地籍圖變造後面積37㎡,400-141地號王家烺登記簿面積 92㎡、重測後93.19㎡,增加1.19㎡。原告爭執之60公分 嚴重影響生命財產安全、居住品質、公共衛生、公共安全 等。
(二)被告則以:除本院勘驗時現場指界外,另表示以內政部測 量為標準。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相毗鄰,且其界址於重測後有所爭議一 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101年10月25日)、地籍圖謄本(清水謄字第000750 號、101年11月19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00-70、4 00-73、400-74、400-75、400-76、400-77、400-78、400 -79、400-80、400-149、400-148、400-146、400-145、4 00-141)、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 通知書、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 期:83年10月14日)、地籍圖謄本(清測圖謄字第011698 號、100年12月28日)、面積計算表、臺中市政府101年11 月7日府授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界址爭議案 裁圖說及分析表(第11案)、地籍圖謄本(83年10月15日 )、地籍圖謄本(83年12月17日)等為證,且兩造間之土



地界址確實有所爭議一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是原告以兩造間土地界址不明為由,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程序上自屬有據。又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以定雙方不動產 之經界,應予說明。
(二)次按,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曾經進行地籍圖重測 者外,多係在臺灣地區初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 因此,除在舊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之測繪或計算 錯誤外,另在地籍圖保管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日據時期所 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之破 損情事,另亦有可能因自然力之介入(如大規模地震)以 致發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是為判斷地籍圖 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一事,首應調查爭訟相 鄰土地之取得來源,是否源係於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若 係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固可以最切合土地分割 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以符合 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惟若爭訟相鄰土地之取得來 源並非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者,則相鄰兩筆土地間, 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 以判斷之,例如:(1)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2) 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3)經界 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 、其他使用狀態)。(4)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 、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 積之比較。(5)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而非僅以地 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訟土地原 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
(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洪貞如所有、同段400-73地號土地為原告洪楊愛所有、 同段400-74地號土地為原告洪肇健所有、同段400-75地號 土地為原告洪朝乾所有、同段400-76地號土地為原告洪朝 偉所有、同段400-77地號土地為原告謝俊杰所有、同段40 0-7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慶雄所有、同段400-79地號土地為 原告謝佩圜所有、同段400-80地號土地為原告蔡丁朝所有 ;另同段400-149地號土地為被告王林淑燕所有、同段400 -148地號土地為被告王衍楚所有、同段400-146地號土地 為被告王家培所有、同段400-145地號土地為被告王信智 所有、同段400-14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家烺所有。兩造所 有之上開土地,其中400-70地號土地與400-148、400-149



地號土地相鄰;400- 73地號土地與400-146地號土地相 鄰;400-74地號土地與400-146、400-145地號土地相鄰; 400-75地號土地與400-145、400-141地號土地相鄰;400- 76、400-77、400-78、400-79、400-80地號土地則與400- 141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證。
(四)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複丈日期:83年11月14日)及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觀之,並非源自同筆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原告所有 之上開土地且曾因84年拓寬台1線道路而遭徵收,此亦經 原告陳述甚明,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 2年3月6日二工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本 件兩造間之界址爭議,無法以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之本旨 為認定基礎,應先敘明。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被告於102年3月4日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勘驗 時現場指界雖稱:兩造界址應係原告房屋後之圍牆云云, 然並未舉證證明何以界址應係「原告房屋後之圍牆」,本 院實無從加以採認。
2、原告雖陳稱:原告等12戶是56年間由建商建築成立,地基 兩公尺深,皆以大理石堆砌,由外往內成斜形的相對水平 距離相距約60公分(即當初地基斜坡距可供建築的水平地 還有一段距離),所以原告等指界由原告的外牆向西延伸 50公分並不為過云云,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實亦無 法認定。至原告等人於102年5月13日本院會同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勘驗時現場,各別指界結果,其中同段400-73 地號土地至400-76地號土地為一直線、400-77地號土地至 400-80地號土地為另一直線,此有附表所示之臺中市雅潭 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上開原告等人現場指界之結果, 與卷附之歷年來歷次之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所示(台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83年10 月14日】、地籍圖謄本【清測圖謄字第011698號、100年1 2月28日、83年10月15日、83年12月17日】),本件兩造 間爭議之界址應呈一直線之情形顯有不符,本院亦無法採 認此與歷年來均呈一直線狀態界址顯然不符之轉折界址。 3、原告雖另主張:重測結果致其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 ,因認重測顯有不當、失公平合理云云。惟依卷附土地界 址爭議案裁圖說及分析表(第11案),原告與被告數人間



,其面積各有增減。再者無論依原告現場指界結果或被告 現場指界結果,部分原告與部分被告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 ,亦有部分原告與部分被告之土地面積有所減損,且無論 係被告指界、原告指界抑或依地籍圖計算,縱使兩造土地 面積加總亦無法使面積增加者與面積減少者為平衡(即正 負加總後0,詳上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雅 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背面之面積計 算)。因此,本件界址爭議,並無從單以土地面積為判斷 依據。況且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 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另同法第50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辦理前,應將該登記區地籍圖公布 之」、「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 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可知地 政機關乃係先依土地界址為現地測量後,先製作地籍圖, 繼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內容,計算出土地面積後,始行登 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是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土地面積, 應係依界址座標與地籍圖計算出面積後,始行謄寫並登記 其上。而非先為面積登記後再行測繪地籍圖。是「圖」「 簿」二者如有不符,本應以地籍圖為準,尚無從逕以土地 登記簿上之登記面積,據為兩造間土地界址之所在之上位 認定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原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 、地籍資料、現地勘查內容及重測後面積增減之情況,確 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70、 400-73、400-74、400-75、400-76、400-77、400-78、40 0-79、400-80等9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00-149、40 0-148、400-146、400-145、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間之 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重測後地籍線」連線,並確定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因經界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 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