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進貴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玖台(含IC板玖片)、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兌換獎品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進貴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中旬起,接續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夜市攤位,擺設大威勝 彈珠機臺8臺、全家樂彈珠機臺1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 把玩方式為客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1枚至10枚不 等之硬幣至機臺後,以1比1之比例開分,再押分以拉桿操控 16顆彈珠,如果成二連線可得1倍分數、三連線可得2倍分數 、四連線可得3倍分數,以此類推,並可累積分數以兌換獎 品,未押中者,機具上押注之分數即自動消失,呂進貴即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牟利,迄今獲利約5000、6000元 。嗣於102年7月17日23時許,為警在上址夜市內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9臺(含IC板9片)、機臺內之現 金30元、兌換獎品6件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呂進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 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共9臺(含IC板9片)、 機臺內之現金30元、兌換獎品6件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核屬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恣意擺設機 臺,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臺,擺放時間約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共9臺(含IC板9片)、機臺內之現金30元、兌換 獎品6件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所用及所得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