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551號
PTDV,90,訴,551,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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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丑○○
  被    告 巳○○
         辰○○
         癸○○
  訴 訟 代理人 壬○○
  被    告 己○○
         丙○○
         甲○○
         丁○○
         戊○
         庚○○
         申○○
         乙○○
         酉○○
         卯○○
         午○○
         未○○
         寅○○
         子○○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屏東市○○段二七四─一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三千 二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利息。
二、陳述:
㈠ 原告前此曾收受被告丙○○甲○○庚○○申○○丁○○乙○○、酉○ ○、戊○卯○○午○○未○○巳○○辰○○寅○○壬○○、癸○ ○、子○○辛○○十八人委託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高雄郵局 寄發之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其內載明:李水所有之土地要全部出售,而其 繼承人共三十二人,其中前揭被告十八人要出售;另不出售者共十四人,為李火 、陳美惠、陳明烈陳施金黨陳宜娜、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王梅玲、陳 韻婷、陳慶禧陳欣弘梁李金鳳、及原告,有優先承購權。每筆土地地號內, 並附有價目表。原告乃於同月二十四日由台南金華郵局寄發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



回覆願以同一價額購買其中海豐段二七四─一地號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詎 被告代理人即被告己○○於同月二十七日透過訴外人莊振銘要求原告於三日內至 高雄市○○○路十號一次交清現金二百八十六萬元;原告於是復透過訴外人莊建 銘轉告被告己○○以現金到高雄太危險,應由被告己○○至原告家中取款,且原 告隔鄰有一代書事務所,可在該處由原告交付現金二百八十六萬元,被告己○○ 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各三十二張並辦理移轉登記。惟其後被告己○ ○即無回應,亦未再理會原告。
㈡ 嗣原告始得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即與訴外人許文墻、許文良潘文興蕭志成蕭素月蕭美鳳六人簽訂契約,將海豐段二七四─一地號面積 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售出,並於同月九日收受土地總價金之三分之一即二百 六十三萬五千元,同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其所委任之代書,故而難以向原告交 代,而未理會原告,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土地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蕭志 成、蕭素月蕭美鳳劉瓊美潘明道潘明鴻六人,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登 記完畢。然被告己○○既未告知原告,原告亦無取消契約。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買 受,或買賣所得獲利應屬原告取得。
㈢ 按被告己○○前揭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所載系爭土地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 總價二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元,核算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八百元;被告十八 人出賣部分為五二九平方公尺,共計二百零一萬零二百元。而依被告己○○與買 受人所定契約書,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收受之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為土地總 價金三分之一,故其土地總價應為七百九十萬五千元,核算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一萬零四百九十八元;被告十八人出賣之五二九平方公尺,共為五百五十五萬三 千四百四十二元。而以五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二元扣除二百零一萬零二百元 ,即為獲利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應歸原告所有。 ㈣ 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曾託人告知要繳款;至其於同月三十日 之存證信函,因要求原告於三日內給付,而原告無法於三日內以存證信函回應, 故並未處理;然於二十七日當時,曾請被告己○○所託之人轉告其如至屏東,原 告願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高雄郵局第一○一○一號、第一○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台南金華路郵 局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表 、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 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購權;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如欲承買應於三日內付清款項並備妥有關手續文件,惟原告未予回應。又原告持 分僅千分之十,其所有之不動產當時連滯納金亦無法繳納,如何有能力購買系爭 土地?且於溝通時,原告僅表示出賣金額較高,為何其分配金額較少?另復稱須 將地上物拆除,訂金退還,始願優先承買,惟其事實上不願付款,而係刻意阻撓 土地之處分,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即依前此之買賣契約將之移轉他人




㈡ 原告既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其請求三百餘萬元,自無理由。貳、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已將權利出賣予被告己○○,本件與被告無關。參、被告壬○○巳○○辰○○癸○○部分: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同被告子○○所述。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
肆、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同被告子○○所述。
伍、被告丙○○甲○○庚○○申○○丁○○乙○○酉○○戊○、卯○ ○、午○○未○○寅○○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丙○○甲○○庚○○申○○丁○○乙○○酉○○戊○、卯○ ○、午○○未○○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庚○○申○○丁○○乙○○、酉 ○○、戊○卯○○午○○未○○巳○○辰○○寅○○壬○○、癸 ○○、子○○辛○○十八人前委託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李水所有之土地要全部出售,而其繼承人共三十二人,其中前揭被 告十八人要出售,不出售者含原告共十四人則有優先承購權;每筆土地地號內, 並附有價目表。原告乃於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同一價額購買其中海 豐段二七四─一地號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詎被告己○○於同月二十七日透 過訴外人莊振銘要求原告於三日內至高雄市○○○路十號一次交清現金二百八十 六萬元,然原告以現金到高雄太危險,故復透過訴外人莊建銘轉告被告己○○應 由其至原告家中取款,且原告隔鄰有一代書事務所,可在該處由原告交付現金二 百八十六萬元,被告己○○則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各三十二張並辦理 移轉登記。惟其後被告己○○即無回應,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土地部 分登記予訴外人蕭志成蕭素月蕭美鳳劉瓊美潘明道潘明鴻六人,而於 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然被告己○○既未告知原告,原告亦無取消契約。 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買受,或買賣所得獲利計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應屬 原告取得,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至被告己○○則以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欲承買應於三日內付清款項並備妥有關手續文件,惟原



告未予回應,故否認原告有優先承購權;且原告持分僅千分之十,其所有之不動 產當時連滯納金亦無法繳納,如何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其係刻意阻撓土地之處 分,故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即依前此之買賣契約將之移轉他人。而原告 既已放棄優先承購權,其請求三百餘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子 ○○、壬○○巳○○辰○○癸○○辛○○則均以其等已將權利出賣予被 告己○○,本件與其無涉等語置辯。
三、系爭屏東市○○段二七四─一地號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原為被告丙○○甲○○庚○○申○○丁○○乙○○酉○○戊○卯○○午○○未○○巳○○辰○○寅○○壬○○癸○○子○○辛○○、原告、 訴外人李火、陳美惠、陳明烈陳施金黨陳宜娜、陳彥文、陳宜珮陳欣泰王梅玲陳韻婷陳慶禧陳欣弘梁李金鳳共三十二人共有,嗣前揭被告十八 人委託被告己○○將其等應有部分其中三二六七分之二二九三出賣予訴外人許文 墻、許文良潘文興蕭志成蕭素月蕭美鳳,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由被告己○○通知含原告之其他共有人十四人有優先承購權。經原告於同月二十 四日回覆願以同一價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己○○乃於同月二十七日託人告知要 繳款,原告則復託該人告知被告己○○其如至屏東,原告願為給付;惟被告己○ ○又於同月三十日通知原告應於三日內給付,而因原告無法於三日內以存證信函 回應,故並未為任何處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之登記予訴外人蕭 志成、蕭素月蕭美鳳劉瓊美潘明道潘明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高雄郵局第一○一○一號、第一○五九八號存證信函、台南金華路郵局第 五三四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附表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 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固表 明願以同一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則稱以被告己○○如至屏東,其始 願給付款項云云,惟按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 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須至其屏東住處始願給付價金,於 法已有未合,而其嗣對被告己○○於同月三十日所為應於三日內給付之通知,復 未為任何回應,其優先承購權是否仍屬存在,即非無疑。且按優先承購權,係屬 債權性質,僅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 賣契約之權,惟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經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他共有人不得復主張該買賣無效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本件被告已將 其應有部分三二六七分之二二九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蕭 志成、蕭素月蕭美鳳劉瓊美潘明道潘明鴻,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且為二造所同陳,原告復請求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自無從准 許。另按,共有人違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生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問題;然初不論本件原告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業經敘明如 前,縱認其就系爭土地果有優先承購權,而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仍應以其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僅據被告出賣予訴外人之價額與優先承購價額之



差額而為主張,尚難謂合,而其復未能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 證,自無從遽予准許。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或給付三百五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爰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幸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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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