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賜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賜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賜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 交簡字第122判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 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 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 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 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 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鄧賜君前已因酒後駕車為 法院判決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於102年3月13 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某雜貨店飲用 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 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電 線桿前,不慎與李承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由醫院抽取鄧賜君之血液檢驗,於同日16時35分 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5g%,換算成呼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所附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不 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 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 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 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 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 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13日14時 35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15g% ,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此有上開光 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依 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 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 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 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1.57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 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