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 告 己○○
甲○○○
乙○○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甲○○○捌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乙○○及丙○○各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五四○分之五○,原告甲○○○負擔五四○分之二○,原告乙○○及丙○○各負擔五四○分之一五,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玖元供擔保後,原告乙○○及丙○○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零五百 四十元,給付原告甲○○○一百零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給付原告乙○○及丙○ ○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戊○○屢因細故與鄰居張山雄發生爭執,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與張山雄發生爭執,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五八號住 處前,持鋤頭木柄朝張山雄之頭部重擊數下,致張山雄因此受有腦出血及蜘蛛 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張山雄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 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己○○係張山雄之妻,原告甲○○○係張山雄之母,原 告乙○○及丙○○係張山雄之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項目之金額,細目如下: 1.原告己○○部分:
(1)殯葬費:原告己○○為其夫張山雄支出殯葬費共計八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元。 (2)法定扶養費:原告己○○(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生),其於張山雄死亡時 未滿五十三歲,尚有餘命二十七年,而其夫張山雄及其子女即原告乙○○及丙 ○○對原告己○○各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的扶養親 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
養費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己○○痛失夫婿,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2.原告甲○○○部分:
(1)法定扶養費:原告甲○○○(民國七年九月十七日生),其於張山雄死亡時未 滿八十二歲,尚有餘命六年,其育有六名子女,張山雄對原告甲○○○負六分 之一扶養義務,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的滿七十歲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十一 萬一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扶養費共計九萬九 千二百四十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痛失愛子,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3.原告乙○○及丙○○部分:
原告乙○○及丙○○痛失父親,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三、證據:提出收據七件、戶籍謄本四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三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非故意殺人,且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屢因細故與鄰居張山雄發生爭執,復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張山雄發生爭執,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 ○路五八號住處前,持鋤頭木柄朝張山雄之頭部重擊數下,致張山雄因此受有腦 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張山雄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 時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己○○係張山雄之妻,原告甲○○○係張山雄之 母,原告乙○○及丙○○係張山雄之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語。而被告則以其非故意 殺人,且被告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被告戊○○屢因細故與鄰居張山雄發生爭執,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張山雄發生爭執,在其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五八號住 處前,持鋤頭木柄朝張山雄之頭部重擊數下,致張山雄因此受有腦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害,張山雄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而原告己○○係張山雄之妻,原告甲○○○係張山雄之母,原告乙 ○○及丙○○係張山雄之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全卷閱明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爰就原告二人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己○○部分:
⒈殯葬費:原告主張原告己○○為其夫張山雄支出殯葬費共計八十九萬一千八百 六十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清河花店(地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 二一號)所出具八十九年四月收據上記載喪葬費三十一萬三千零六十元,包括 告別式的禮堂、樂隊及請人為死者誦經等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稱:慈聖寺(地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二一號) 所出具感謝狀上所載喪葬佛事費用四十萬元係請五人為死者唸經超度六天所支 出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清河花店所出具八 十九年四月收據記載喪葬費既已包括請人為死者誦經的費用,則尚難認慈聖寺 所出具感謝狀記載喪葬佛事費用四十萬元即再請五人為死者唸經超度六天所支 出費用屬必要費用,此筆費用自不得請求,至其餘支出四十九萬一千八百六十 元經核均屬喪葬必要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法定扶養費:原告主張原告己○○(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生)於張山雄死 亡時未滿五十三歲,尚有餘命二十七年,而其夫張山雄及其子女即原告乙○○ 及丙○○對其各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 額為每人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得請求之 法定扶養費共計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為74000乘以17.0000000 除 以3等於428680.7691)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己○ ○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九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二)原告甲○○○部分:
⒈法定扶養費:原告主張原告甲○○○(民國七年九月十七日生)於張山雄死亡 時未滿八十二歲,尚有餘命六年,且其育有六名子女,張山雄對其負六分之一 扶養義務,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滿七十歲親屬扶養寬減額每年十一萬一千 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共計九 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計算式為111000乘以5.0000000除以6等於99240.882)等 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甲○ ○○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原告乙○○及丙○○部分:
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乙○○及丙○○之 精神上損害應各給予八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一百八十二萬零五 百四十元,給付原告甲○○○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給付原告乙○○及丙○ ○各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數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