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51號
PTDV,90,訴,451,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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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卅日合意由原告具名合資,共同向訴外人丁○ ○買受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三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同鎮○○路廿 一之二號房屋,暨同段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 萬元。於契約成立時,由原告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作為定金,八十六年七月卅日 由被告支付九十萬元以清償第二順位貸款,另五百萬元第二順位貸款由原告承 接,一千二百萬元原存在貸款,約定由買受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承接繳 納。惟因系爭不動產適逢不景氣,市價滑落,被告只出資九十萬元,就目前存 在之一千二百萬元貸款利息,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止,計三百廿一萬七 千零六十七元,僅由原告墊支,被告應負擔其中之二分之一,計一百五十五萬 八千五百三十四元,迄今拒不繳納,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 右之欠款,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貸款利息計算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並請求 訊問證人丙○○、丁○○、葉高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一)本件原告是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茲因系爭不動 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查封,原告 深怕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徵之價額,不足清償其第二順位抵押權,故乃與地 主丁○○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被告當時已知土地價額滑落,投資本件土地 買賣絕無利益,故唯有前去看地,但仍無合夥投資之意願,僅同意借款與原告 ,又因系爭不動產為農地,原告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 保被告之貸款,乃以被告媳婦蔡素滿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訂之時,被告並未在場,亦無授權證人丙○○簽訂合約,依常理及經驗法則 ,被告始同意投資,必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為是,否則應認為被告無 合夥投資之意思。(二)縱認被告有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投資,本件被告係 為隱名合夥,被告既只出資九十萬元,亦僅應於九十萬元之範圍內,負分擔損



失之責任。又合夥人依法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連帶負其責任,本件 原告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債務,被告僅應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負 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義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讓渡書、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份。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乙○○、林識代。
理 由
甲、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二千零六十萬元,由原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作 為定金,由被告支付九十萬元,第二順位五百萬元貸款由原告承接,另一千二百 萬元貸款利息,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原告支付利息三百十一萬七千 零六十七元。又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登記於被告媳婦蔡素滿名下,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柯進國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切結書、利息計算明細表等各一份可按,堪信為真實。乙、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買受人?原告主張兩造共 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介紹人丙○○證稱:「 ..原告在買之前,他有先去看,看過後,叫我去找被告一起去看這塊地,也有 找被告的兒子、媳婦來看,他們看了也覺得不錯,當時他們就提議二人各以百分 之五十的股份合夥來買,後來他們兩方面自己談好,以被告的媳婦蔡素滿名義來 登記,那時系爭土地原地主有一千七百萬元等抵押債務,當時買賣價金二千零六 十萬元,兩造只要給付原地主三百六十萬元的差價,由兩造各負擔一百八十萬元 價金,並繼續共同負擔原地主所欠債務利息各二分之一。..當時在買系爭土地 時,被告有開出一張面額一百四十萬元的支票,票款中之九十萬元是作為系爭土 地買賣的價金。系爭房地買賣的事宜,被告都是委託我出面來辦理買賣合約的事 宜。」證述甚詳。又證人即曾協調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之葉高德結證:「系 爭房地買賣之前我不知道,後來的協調我有參與,去年八、九月間,我曾經為兩 造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幫兩造協議。據我了解,系爭土地是兩造共同買的,他們 還有其他兩項事業合作。系爭土地買後是登記被告媳婦名議,在這期間借款利息 都是原告在付,被告要求要塗銷,原告當然不願意。」等情,足徵兩造之間確有 共同買受之事實。雖被告否認右開證人所言,惟查證人丙○○係系爭買賣之介紹 人,既曾陪同被告兒媳同往看地,復代為辦理買賣事宜,其對共同買賣之內情, 自然知之甚詳,其證詞所言細節,核與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同,堪足採 信。另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子林識代亦到庭證稱:「我是有與原告他們一起去看過 系爭土地,但不代表我們有同意買,我們那時候看過地後,覺得太貴,所以不願 意買。為什麼登記在我太太名下,是因為我太太有自耕農身分。」足認兩造曾商 議買賣房地,應為事實。再者,被告對於證人葉高德曾參與居間協議乙事,亦自 認屬實,益徵證人丙○○、葉高德所言不虛。其次,系爭房地價金高達二千六十 萬元,並有一千二百萬元之銀行貸款,如依被告所言:「被告當時已知土地價額 滑落,投資本件土地,買賣絕無利益,故唯有前去看地,但仍無合夥投資之意願 ,僅同意借款與原告。」云云。其既已知悉系爭買賣投資之風險,又經常投資不 動產,衡之常情,豈願無條件提供其媳婦蔡素滿之名義,充當義務人兼債務人, 而負擔龐大的銀行債務之理?雖然,被告辯稱伊未參與買賣系爭房地,為免除其



媳婦蔡素滿之債務人身分,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與原告訂立書據,同意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要求原告辦理合作金庫貸款之「義務人 兼債務人」變更,以解除貸款債務人責任,此有切結書附卷可按云云。然查,代 兩造書寫切結書之代書即證人乙○○具稱:「系爭土地由蔡素滿名義變更為柯進 國名下,是委託我辦過戶,剛開始是原告戊○○與我接洽,資料是林識代(原告 之子)拿給我的,代書費根據我的紀錄,是一萬二千元,他們各負擔一半,林識 代與戊○○各付六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非兩造合買,何以切結書上 不見「信託」或「返還」原告之字句?又系爭房地如只是係借用蔡素滿名義,何 以系爭房地登記資料歸由被告之子保管,並由其提供與代書辦理過戶?又如係借 用蔡素滿名義移轉登記,原告感激都來不及,反而要求被告之子林識代負擔一半 之代書費用?更為此立下切結書,在在皆與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常情不符,要難採 信。次查,被告之子林識代曾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書立協議書一紙,其 內容為:「茲協議甲方(戊○○)付清予乙方(甲○○)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則 甲乙雙方之合作關係終止...(三)甲方座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一三七 之一號土地及建物向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貸款現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蔡素滿), 甲方必須於民國...。」等情,雖兩造未有簽字,但該協議書係被告之子林識 代所親自書寫,亦據林識代到庭證述屬實。足證兩造間確有合作關係,否則,即 無立據終止之必要。末查,被告辯稱伊給付之九十萬元係借款云云,惟就該借款 之利息、借期等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論述,被告辯稱 伊僅借款九十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借用其媳婦蔡素滿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未參 與合買云云,應不足採取,原告主張係兩造共同買賣堪以採信。丙、兩造既合資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依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對於買賣標的之系爭 房地,因買賣之貸款及所生之利息,自有共同負擔之義務,今原告已支付一千二 百萬元貸款利息,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止,共計三百廿一萬七千零六十七 元,被告原應負擔其中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竟拒不 繳納,由原告代為墊支。從而,原告以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為給付利 息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右之欠 款,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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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