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余雯雯
被 告 游家豪
游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游家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進春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家豪、游進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家豪於民國93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游進春 為保證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9 月 23日起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1日止,利息則 按固定週年利率6.6041%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 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遲延利息,並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詎被告於94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原告337,191 元及利息,經原告催繳無效, 且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並拍 賣系爭車輛,為此爰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游家豪給付前開欠款及利息, 如對被告游家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游進 春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貸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進春既為被告游家豪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保證 人,而被告游家豪又已遲延給付本息,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游進春請求於被告游家豪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五、從而,原告依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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