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2年度,629號
TYEV,102,桃簡,62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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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洪慧欣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九九○七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準此,本 件原告係因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700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 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2年6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6,311元 之本票,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票字第59907 號裁定,原 告於92年6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56,311元 ,其中50,432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該本票裁定於93年 4 月1 日確定後,被告遲至101 年11月29日始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 、第130 條亦有明定。又所謂之「起訴」,自係指依訴訟 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 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再 債權人雖曾於對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之 聲請應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 之「起訴」,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 務,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 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 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 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參照 )。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後,如債權人未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 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 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2年6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6,311 元之本票,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票字第59907 號裁 定,原告於92年6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 56,311元,其中50,432元,及自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該本 票裁定於93年4 月1 日確定後,被告遲至101 年11月29日 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9907 號本票裁定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22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101 年度司執字第9707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據此,系爭本票 於92年10月10日提示時即已到期,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聲請本票裁定時,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 被告於6 個月內,既未為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則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請求 權應於95年10月10日時罹於時效。基此,被告遲至101 年 11月29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其請求 權顯已罹於時效等情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於成立後,因罹於時效而有 不能行使之障礙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 ,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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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